1998年发布的司法界组织与万灵学院报告(Justice-All Souls report)《行政正义:一些必要的改革》(Administrative Justice: Some Necessary Reforms)中指出,应把行政决定说明理由作为一般规则。随后,英国法院在1999年Stefan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案中提到:说明理由曾被认为是规则的例外,现已成为正常标准;相反,不必说明理由的案例倒似乎成了例外。[6]
(四)欧洲法的影响
英国加入欧共体后,其普通法就与欧盟法存在着潜在冲突,但法院总体上上要确保欧盟法的优先适用。《罗马条约》第173条第2款规定,“违反说明理由义务构成对基本程序要求的侵害”;《欧共体条约》第190条的规定则为英国法提供了可资比较的参照系,即“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通过的规则、指令和决定以及由理事会或委员会通过的此类行动,都应叙明根据的理由并指明本条约需要收集的任何建议和意见。”这些欧盟法的规定构成了对英国法院的外压。
此外,《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第6条也涉及说明理由的要求。例如,在2002年R v. Feggetter and Mental Health Act Commission ex parte Wooder案[7]中,精神病法委员会违背精神病患者约翰·伍德(John Wooder)意愿对其加以治疗。塞德利(Sedley)法官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规定的个人自治,强调该患者有获得决定理由的权利,他指出,这“不单纯是恩赐或惯例问题,而是权利问题”,同时指出,“尽管普通法也要求说明理由,但仍处于不断发展之中,距离达到能为行政决定提供‘符合原则性要求的框架’的程度仍有差距。这也说明英国还需要从欧洲人权法中汲取有益因素。”[8]
二、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则与行政决定说明理由
在英国行政法对说明理由制度的讨论中,多将其与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则相勾连,分别从自然正义原则、正当期待原则及公正原则出发,来阐发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必要性。
(一)自然正义原则与行政决定说明理由
自然正义原则是一套不成文的普通法规则,是法院自身为保证公共机关遵循基本的公正要求,而不断发展起来的程序保障机制。自然正义原则的主要内容体现为公平听证权和无偏私原则,公平听证权的关键在于听取意见的权利,而无偏私原则的关键在于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1932年多诺莫尔(Donoughmore)委员会报告认为,说明理由是法治的要求,“为我们国家对正义的认知所需”,获得决定理由是“自然正义的第三个原则”。[9]在1971年的一份报告中也认为:“说明理由义务应被公然认为是自然公正概念的一个内在要素。”[10]
在1971年Breen v. Amalgamated Engineering Union案[11]中,丹宁(Denning)勋爵论及了自然正义是否要求说明理由的问题,他认为: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是他不存在请求权的特权,那么行政机关可以拒绝当事人请求,且无需说明理由;如果行政决定构成对已有财产权的影响,或者影响到当事人基本生存,或者涉及到对任何权利、利益或正当期待的剥夺,那么当事人应享有被告知理由和获得听证机会的权利。在这样的思路下,行政决定的说明理由义务,与某些特定情形相关联。[12]
尽管个别法官在某些案件中,将自然正义作为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基础,但这从未形成主流学说。迄今为止,主流学说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除为证明公共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所必须的情况之外,说明理由并非自然正义的组成部分,也不是司法审查的独立基础。[13]
(二)正当期待原则与行政决定说明理由
正当期待原则的核心要求在于,相对方基于法安定性要求及对政策连续性的信赖,对政策或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期待及相关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当行政决定背离了给相对人所带来的正当期待时,应为此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