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研究
宋华琳
【摘要】行政决定说明理由正趋于成为英国行政法上的一般规则,它和自然正义、正当期待及公正等原则相关联。说明理由是良好行政的基本原则之一,有助于行政机关的自我拘束,有助于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有助于法院开展有效司法审查。官员在特定情形下必须为说明行政决定理由,但在特定的例外情形下可豁免于说明理由义务。欠缺理由说明可能导致行政决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中国,应进一步扩大说明理由的适用范围,对法律、事实和裁量问题予以充分说明。
【关键词】说明理由;行政决定;行政程序;英国行政法
【全文】
行政决定说明理由是行政程序法中的重要内容,是保障程序理性的重要手段,是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本文首先介绍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制度在英国的发展流脉,然后阐述学者围绕说明理由制度展开的论争,继而对英国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义务及其例外、说明理由制度的瑕疵及其后果、说明理由的内容和程度加以论述,以期令学界同仁能对英国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制度有更为深入的理解,同时也对我国相应的学术研究及制度建构有所启示。
一、英国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制度的演进
(一)普通法传统中的缺失
在英国普通法传统中,行政机关没有必须说明理由的义务,当事人也不具备法律上的救济手段,去强制行政机关说明理由。其论述的理据在于,在普通法上法院自身并没有说明理由的义务,因此,不应科以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更高的说明理由义务。
因此,在1958年Davies v. Price案中,帕克(Parker)法官指出:“裁判所虽然有给出书面决定的义务,但没有给出理由的义务,实际上也无需给出任何理由。”[1]在1978年Cannock Chase District Council v. Kelly案中,法院判决,地方当局依据《1957年住宅法》向承租人发布退租通知时,无需说明理由。[2]
说明理由义务的欠缺,日渐受到质疑和谴责,有学者认为:“没有哪一个单独的因素比公共机构不负说明理由的义务更为严重地阻碍英国行政法的发展的了”。[3]
(二)恳请进路的出现
在英国,某些情况下,虽然行政机关没有说明理由的义务,或者说行政机关有着决定是否说明理由的裁量权,但法院认为说明理由对公众和官员都是有益的。此时,尽管行政机关并无法定的说明义务,法院还是会“恳请”(precatory)行政机关去说明理由。
例如,1976年R. v. London (Metropolis) Licensing Planning Committee ex parte Maynard案判决称,许可委员会应“尽可能地为拒绝颁发许可证给出理由。”在1976年Capital and Suburban Properties Ltd v. Swycher案中,巴克利(Buckley)法官说:“当事人有权知道关于他们的案件是以什么为基础进行决断的。”在1996年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Fayed案的一审中,法官也“恳请”内务大臣对拒绝申请人申请的决定给出理由。这条进路的缺陷在于,它并非发展出相应的要求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的法律方法和学说,而让说明理由更多取决于法官的裁量和良好意愿。[4]
(三)趋于成为行政法的一般规则
尽管法律尚未对行政决定说明理由作出整齐划一的规定,但说明理由正趋于成为英国行政法上的一般规则。1968年Padfield v. Minister of Agriculture,Fisherises and Food案被认为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根据1958年《农业市场法》第19条第3款的授权,农业大臣有权针对牛奶市场交易方案运营的异议,任命一个调查委员会。在Padfield案中,某地区希望考虑运输成本的因素而改变价格,因此它请求农业大臣就此组成一个调查委员会,农业大臣拒绝了该地区的请求,且未说明理由。这引发了诉讼。法院否决了农业大臣的决定,这个案例被认为是对英国传统行政法的突破,甚至被认为构成了说明理由一般义务的基础。[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