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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制度的一次重要变革

  

  二是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和第2项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对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影响了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使得该项规定的执行大打折扣。本次修改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区别情形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说明,在刑事赔偿领域,实行混合归责原则,既有违法拘留的赔偿责任,也有合法拘留但超过法定时限和错误逮捕的赔偿责任。前者实行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后者实行的是结果责任原则。


  

  (三)完善国家赔偿程序,畅通救济渠道


  

  畅通国家赔偿程序,首先体现在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其次,国家赔偿程序的操作性也更强了。原来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刑事赔偿程序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赔偿请求人无法顺利进入赔偿程序。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书,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针对将有大量赔偿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程序,新法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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