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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制度的一次重要变革

  

  (二)拓宽国家赔偿范围,明确国家赔偿责任


  

  在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基础上,哪些行为需要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一直是本次修法的焦点所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采用违法归责原则,规定只有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是,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事实行为造成损害,国家是否赔偿?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人身、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损害是否赔偿?司法机关作出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但无法证明此前的羁押行为违法的,是否赔偿?新《国家赔偿法》明确了此类赔偿范围问题。第2条规定“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意味着无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只要造成了损害,符合本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完善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责任。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项和第15条第4项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


  

  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因此,新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不仅明确了此类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而且也意味着诸如放纵等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亦应承担责任。这一修改有利于明确限制人身自由机关的责任,防止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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