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不合理、不健全导致法律实施不良。比如,国家费用支付制度,采取赔偿义务机关先赔偿然后报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的办法,影响了赔偿义务机关的积极性。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都不愿意主动承担责任,即使被迫承担责任也不愿为上级或者外人所知,宁愿自己从小金库里掏钱赔偿也不向政府财政部门要钱。再比如,司法赔偿程序的“非诉讼制”也影响了法律的有效实施。《国家赔偿法》在司法赔偿领域采取“申请、复议、决定”的程序,致使受害人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只能提出申请,在是否能够得到赔偿,赔偿多少等方面都没有发言权。
由于制度设计不尽合理,认识上存在误区,加之社会结构变迁,公众维权意识增强等多种原因,导致《国家赔偿法》实施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现在对其进行修改,使之更加完善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实现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变革
为了扫清长期以来困扰我们的制度障碍,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重新梳理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明确了国家赔偿范围,畅通了国家赔偿程序,改革了国家赔偿举证责任制度,提高了国家赔偿标准,解决了赔偿金支付困难等问题。其亮点主要体现在:
(一)消除认识误区,实现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什么标准确定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关键所在,采用哪种原则直接关系到赔偿的范围、赔偿的程序等重大问题。新《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从而在实质上承认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可以说,这是国家赔偿制度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变化。
新《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看似简单删除了“违法”二字,却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在内的多元归责原则,意味着即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违法,但有过错或者从结果上看已经造成损害的,国家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将有利于处理事实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