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出上述结论的理由是:(1)为摆脱中间商的盘剥,共同从事上述行为乃是必然选择。(2)“共同”“加工、上市准备、处理、州际之间经销或对外经销”农产品上述行为涉嫌违反1890年法第1条。1890年法施行不久,定价[33]和分割市场[34]就被认定为具有严重的反竞争性的行为(即不必调查是否是不合理地限制贸易的本身违法的行为)。农业部1989年所做的报告指出,“共同经销”基本上意味着“农民社员协商定价、共同决定将产品出售给谁”。也就是说,它包含着定价和分割市场。因此,上述行为要想合法,就必须获得垄断豁免。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团体”可以拥有“共同的经销机构”
1922年法第1条明确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团体,可以拥有共同的经销机构。得出上述规定的理由是:(1)团体拥有共同的代理人,有利于实现规模效应,使代理机构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从而减少佣金。(2)拥有“共同的经销机构”涉嫌违反1890年法第1条。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霍尔特左弗(Holtzoff)指出,“共同的销售机构会对全体委托人的产品确定相同的价格。”[35]也就是说,这等于双方直接签订了定价合同,而定价是严重违法的。因此,拥有共同的经销机构要想合法,就必须获得垄断豁免。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团体”可以联合从事其他行为
1922年法第1条在解释上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团体”可以联合从事下列行为:(1)将中央集权式的团体联合成为联邦式的组织;(2)在保持独立地位的前提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团体可以联营,例如成立独立的公司;(3)在保持独立地位的前提下交换信息或协商合同条款。得出上述结论采用的方法是,类推适用“可以拥有共同的经销机构”。[36]也就是说,既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代理人可以委托共同的代理人从事经销行为,它们本身就可以共同经销;既然共同从事经销行为合法,共同从事其他行为也就合法。
得出上述结论的理由是:(1)共同从事上述三种行为有利于充分各自拥有的资源之作用。(2)上述三种行为涉嫌违反1890年法第1条。上述第一种行为,与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成立团体一样,构成1890年法第1条明确禁止的“限制贸易的联合”;法律实务工作者皮莱诺(Piraino)中肯地指出,第二种行为的本质是“在联营的范围内,合作者之间根除了竞争”,因此它构成分割市场;[37]上述第三种行为,构成限制贸易的阴谋。[38]
还应指出,依据最高法院于1962年制定的判例,联邦式的组织与该组织的成员所成立的其他独立团体,在法律上视为一个团体,从而无法构成1890年法第1条所需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39]
(五)单一的团体或团体的联合体可以取得、维持垄断地位
1922年法第1条在解释上包括以下内容:它可以垄断市场。[40]依类推适用的方法,也允许多个团体联合成为垄断组织。[41]当然,“不得通过掠夺,而只能通过自然的增长、志愿的联合、吸引新社员获得垄断地位(甚至是100%)。”[42]
得出上述结论的理由是:(1)只有形成垄断市场才能达到目的。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组成团体的目的是排斥(挤)中间商。[43]因此,中间商与团体之间的博弈在所难免,甚至非常激烈。[44]很显然,如果有相当多的人游离于团体之外,中间商的活动就可以畅通无阻;反之,就会受到限制。(2)通过联合取得垄断地位违反1890年法第2条。它规定,对州际贸易、对外贸易进行垄断、试图垄断、联合或阴谋垄断违法,行为人会受到刑事处罚。依1966年制定的、目前依然生效的最高法院的判例[45](过去曾先后作出两个判例),垄断罪的要件有三:一是在相关的市场上拥有垄断地位;二是那种权力的取得或维持,不是因为更好的产品、更强的商业敏锐性、历史事件促成的自身的发展壮大。三是主观上故意。[46]很显然,通过联合取得垄断地位是违法的。
(六)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及其团体可以制定必要的契约
1922年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实现“经销的目的”,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及其团体可以彼此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契约,也可以与其他人拥有正常的合同安排。
得出上述规定的理由是:(1)达成协议或合同是必需的。首先,团体的主要服务对象甚至全部服务对象是它的成员。因此,团体“若想成功”,其成员必须“惠顾”或利用它提供的服务。也就是说,“成员必须忠诚自己的团体。即使可以在短期内自其他地方取得更优惠的价格或服务也要如此。”若想让成员惠顾,团体就有必要与之签订具有约束力的契约。其次,团体是一个商业组织。因此,团体及其成员与顾客交往乃理所当然。而交往当然需要合同。(2)上述两种合同涉嫌违反1890年法第1条。首先,团体及其成员所签的合同,是达到共同经销的目的所必需的。既然共同经销这一目的涉嫌违法,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也就涉嫌违法。其次,基于相同的道理,团体或者它的成员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也涉嫌违法。[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