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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农业垄断豁免制度研究

  

  (二)“团体”全部或主要由“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组成


  

  1922年法第1条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可以组成社团、公司、其他组织。该条并未明确指出,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能否和其他人共同成立一个组织。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迅驰种植者公司(Sunkist Growers,Inc.)被诉一案中确立了如下判例:团体若想获得垄断豁免,就必须由“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组成。[23]在学说上它被称为“一个都不能少”的规则(“not even one”rule)。[24]


  

  不过,上述规则存在以下两项例外:(1)团体可以包含“投资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Marshall)法官指出,立法资料表明,为满足农业生产者的资金需求,1922年法的立法者允许非生产者在一个由生产者组成的团体中持股,并依法享有参与决策、分享利润的权利。[25](2)名义上的社员。1982年,联邦第八上诉法院创制了如下判例:如果少数非生产者社员的存在是基于管理上的失误或者错误,且在团体中没有决策权,那么该团体不会丧失垄断豁免。[26]


  

  (三)“团体”必须在组织方面具备特殊的要件


  

  依据1922年法第1条,若要享有垄断豁免,团体还必须在组织方面具备以下要件:1.以社员互利为目的。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团体不得以赢利为宗旨。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组织起来、提供农业服务的活动,在目的上可以分为两类:(1)通过为他人提供服务来赢利;(2)通过自行提供服务来节约成本(实行惠顾返利的实质是按照成本价提供服务)。若为第一种目的,则不能得到1922年法的保护。[27]这是因为他们既不再受农产品供求状况的影响,也不再受中间商的控制。二是互利者的身份必须是农产品的“生产者”。这样才能防止权利滥用。


  

  2.实行一人一票。1996年,联邦基层法院制定了如下判决:1922年法第1条允许社员拥有多项投票权,只要投票数不是基于投资即可。基于惠顾给予附加投票权是允许的。[28]这样规定才能确保团体的经营活动始终处于服务社员的轨道之上,而不会偏离到赢利的轨道上去。


  

  3.年投资回报率不得超过8%。应该指出,这一要件和上一要件是选择性的。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一是它支援了按惠顾返利的原则。二是可以有效地防止他人攫取团体的管理权,然后将它作为给股东赢利的工具来经营管理。


  

  4.与社员的交易量不得超过非社员的交易量。立法资料表明,该款是在参议院发言过程中加上去的。增加这一内容的目的是,防止少数富裕的农民成立一个团体,然后大肆购买农作物,来限制某种商品的贸易。


  

  (四)“团体”在成员组成上仅指中央集权式的团体


  

  1922年法第1条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团体共同成立一个独立的经销机构。经过类推适用,团体之间、团体与农业生产者可以联合组成新机构。因此,从组织成员来看,农业生产者成立的组织可以分为三类:(1)中央集权式的组织。它由从事农产品生产的自然人组成。(2)联邦式的组织。它由中央集权式的组织组成。(3)混合式的组织。它由中央集权式的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自然人组成。1922年法第1条所称的“团体”仅指中央集权式的组织。这是因为,这样解释可以确保逻辑清晰。否则,就会出现联邦式的或混合式的团体还可再成立这样的团体之混乱。


  

  五、予以垄断豁免的行为


  

  (一)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可以成立团体


  

  1922年法第1条在解释上包括: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可以成立一个团体。得出上述结论的理由是:(1)由于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饱受以赢利为导向的中间商的盘剥,所以组织起来、自我提供服务乃是必然的选择,而“成立”它是不可或缺的第一步。(2)“成立”行为涉嫌违反1890年法第1条。它是这样规定的:“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或商业的合同、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阴谋,特此宣告为违法……”。[29]因此,“成立”行为要想合法,就必须获得垄断豁免。


  

  (二)成员可以“共同”“加工、上市准备、处理、州际之间经销或对外经销”农产品


  

  1922年法第1条在解释上包括:团体成员可以共同“加工、上市准备、处理、州际之间经销或对外经销”农产品(不以社员生产为限)。依据目前的判例,“经销”一词在解释上包括:确定明确的价格、[30]确定价格幅度(price ranges)、[31]为确定价格而为的“检验”。[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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