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看第二方面内容。美国北卡罗莱纳大学经济学助理教授、博士鲍玛(Baumer)等学者指出,“直至19世纪后期,农民一般都直接向城镇消费者销售农产品”。[9]此后,大量地出现了联系农民和城镇消费者,从事诸如“运输、分类整理、加工、对消费者零售”等活动的专门中间商。[10]主要原因有:(1)农民缺乏高效的运输手段将农产品运输到城市。因此,只好依赖购销商。(2)农民缺乏对农产品长期保管的技术。因此,只好依赖加工商。从理论上来说,既然中间商与农民相互依存,就应该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关系。其实不然。鲍玛(Baumer)等学者指出,根本原因是“中间商往往滥用自己的权利”。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在确定农产品价格时,中间商抓住蔬菜容易腐烂、牛奶容易变质等弱点,径直以拒绝购买相威胁,迫使农民让步。(2)“在个体农民必须依赖中间商为牛奶称重,以确定牛奶的体积、检测其乳脂含量的乳品加工业中,中间商乘机故意少找钱非常普遍。”[11]
总之,正是由于农民处于不利的境地,所以国会特别授予了他们一些特权。
三、法条所称的“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之解释
(一)“农产品”仅指“初级农产品”
1922年法第1条所称的“农产品”应作缩小解释,而仅指初级农产品。其理由是,立法资料表明,农产品加工商、包装商不能认定为农产品的生产者。[12]也就是说,“1922年法不保护那些仅仅将初级农产品加工成为其他产品的人。”[13]
(二)“人”仅指“自然人”
1922法第1条所称的“人”也应做缩小解释,而仅指“自然人”。其理由是:(1)1922年法第1条在“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之前增加“以农民、种植园主、大牧场主、乳牛场主、坚果种植者或水果种植者的身份”这一限定语。这实际上已经指出,“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仅指自然人。(2)如前所述,初级农产品是由农户来生产的。(3)立法资料明确地表明,1922年法第1条所称的人根本不包括公司。[14]
(三)“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包括“垂直一体化的生产者”
所谓“垂直一体化的生产者”(vertically integrated producers),[15]是指自己既生产农产品又加工农产品的人。例如,将自己生产的小麦加工成面粉来销售的人。依所加工的农产品是否均由自己生产为标准,又分为“完全”(fully)和“部分”(partially)的“垂直一体化的生产者”两类。与之相对的是“独立的生产者”(independent producer),即只生产农产品,然后将农产品销售给处于中间环节的加工商或销售商的人。[16]1922年法第1条所称的“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包括“垂直一体化的生产者”。其理由是,立法资料表明,立法机关确有此意。[17]
(四)“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包括“从事部分生产环节的人”[18]
1980年,华盛顿最高法院法官尤特(U tter)中肯地指出,“半个多世纪以来,农业发生了重大变化。目前,农业活动屡屡实现高度专业化,即农产品生产的不同环节由不同的个人或公司来完成。”例如,有些人从事的活动是从大牧场主那里购买一岁左右的小牛,并将它们安置在围栏里育肥,然后销售给肉联厂。[19]
1922年法第1条所称的“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包括这些从事部分生产环节的人,其理由是:(1)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受供求状况的影响、受中间商的控制这方面内容,没有任何实质的变化。(2)他们实际上也在生产。
(五)“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包括承租人和部分出租人
土地所有人可以将土地出租给其他自然人用益。1922年法第1条所称的“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当然包括“承租人”。这是因为他们受供求状况的影响、受中间商的控制。出租人是否属之呢?农业部1989年所做的报告指出,它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出租人获得的收入与承租人的经营情况挂钩,则属之。(2)如果不挂钩,则不属之。这是因为在后一情况下,他们既不受供求状况的影响,也不再受中间商的控制。
四、法条所称的“团体(association)”之解释
(一)“团体(association)”包括“合作社”
美国阿肯色州立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凯莱(Kelley)指出,“合作社”一词并未出现在1922年法当中。[20]情形的确如此。不过,在解释上,团体包括合作社。其理由是:(1)立法者明确有意这样安排。[21](2)合作社在组织形式上既可以表现为公司,也可以表现为社团。[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