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美国农业垄断豁免制度研究

美国农业垄断豁免制度研究


张学军


【全文】
  

  一、引言


  

  美国“至19世纪末期”,工业领域内的“垄断组织形成”。[1]为了对抗“控制农产品加工、销售的少数大企业”,农民在1810年至1890年期间成立了自我投资、自我服务、根据惠顾返利的经销合作社。为了维护“充分的、自由的市场竞争”体制,[2]美国国会于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法》(以下简称1890年法)。国会将该法是否适用于农业经销合作社这一问题留给法院去决定。[3]190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洛伊诉劳勒(Loewe v.Lawlor)一案中作出了肯定性的判决。富勒(Fuller)法官是这样说的:“无论团体是劳工组成的,还是企业组成的,还是其他人组成的,只要它限制贸易,就一概处于1890年法禁止之列。”[4]


  

  为保障农业经销合作社的正常发展,美国国会于1914年通过了《克莱顿法》(Clayton Act)(以下简称“1914年法”)。该法第6条规定,“人的劳动不是商品或贸易的物品。反垄断法任何条文都不能这样解释:禁止出于相互帮助目的而成立的、未发行股票的、非赢利的劳工组织或农业组织或园艺组织的存在和经营,或者禁止、限制那些组织的成员合法地实现该组织的合法目标。这样的组织也不能根据反垄断法解释为限制贸易的非法联合或阴谋。”该法的不足是:(1)它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团体到底可以从事哪些活动。(2)它不适用于发行股票的组织。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合作社为了筹集包装、经销所需的巨额资金都发行了股票。[5]


  

  为了弥补1914年法的不足,美国国会于1922年通过《凯普-伏尔斯蒂德法》(以下简称“1922年法”)。该法第1条规定,“以农民、种植园主、大牧场主、乳牛场主、坚果种植者或水果种植者的身份,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人,可以用社团(association)、公司(corporate)、其他组织(otherwise)——是否发行股票在所不问——对于从事上述活动的人所生产的产品,共同进行加工、上市准备、处理、州际之间经销或对外经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述团体可以拥有共同的经销机构;团体(association)及其成员可以制作实现上述目的所需的合同或协议。然而,经营这样的团体必须以其社员互利为宗旨,且符合下列第一个要件或(和)第二个要件:第一,团体的任何成员都不得因其拥有的股票数或出资额而拥有一个以上的投票权;第二,团体对股票或出资每年支付的红利不得超过8%;而且,在任何情况下还必须符合下列要件:团体与非社员交易的产品在价值上不得超过与社员交易的产品。”迄今为止,该条未做任何修改。在学说上,该条被概括称为“农业垄断豁免”制度。那么,它的法理基础何在呢?它的重要术语应该如何解释呢?本文试图予以探讨。


  

  二、农业垄断豁免制度的法理基础


  

  1978年,美国最高法院布莱克门(Blackmun)法官精准地指出,国会创制农业垄断豁免制度的依据有二:其一是农民受供求状况的影响;其二是农民受中间商的控制。[6]笔者完全赞同这一立场。下面予以分述。


  

  首先看第一方面内容。价值规律指出,商品的价值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但价格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随价值上下波动。也就是说,如果供过于求,价格就会下降;反之,就会上涨。农产品也是如此。而且,与其他行业的从业者相比,农民受它的影响更大一些。主要原因是:(1)供求信息不畅。“19世纪后半期和20世纪初期”,美国迅速地、大规模地完成了城市化进程。[7]随着农民和城镇消费者之间空间距离的加大,加之人口密集使得需求信息难以收集、整理、汇总、传递,农民越来越缺乏完整的供求信息,也就越来越难以在生产之前对市场作出准确的预测。(2)生产者之间缺乏沟通。据说,由于美国农业政策和宪法受到推崇农户的独立地位的平均地权主义思潮、共和主义思潮的深刻影响,[8]所以美国农业生产一直以农户为单位进行。由于农户之间在地理位置上分散,而且没有有效地组织起来,所以彼此不了解对方的生产状况。上述两个因素导致农业生产具有很大程度的盲目性。(3)农产品替代性强。新古典经济学认为,市场应该分为四类:其两极是“完全竞争市场”和“完全垄断市场”,介于二者之间的是“垄断竞争市场”和“寡头垄断市场”。农产品市场属“完全竞争市场”,其结果是农民之间的竞争异常激烈。(4)农产品具有易腐烂性。其结果是农民要么降价销售,要么血本无归。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