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局限于平等主体的调整模式,显然不能够适应现代雇佣关系。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这种强弱失衡的社会现实出发,劳动合同从民法中的
合同法体系中独立出来而隶属于
劳动法,便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律现象。(援引《论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常凯着)
“雇佣关系“逐渐演变成为了“劳动关系”,但“雇佣关系”却没有因此而消亡。
三、“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1、所属法律领域不同
“雇佣关系”属于私法领域中民法(狭义)的调整,包括《
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2、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1)“劳动关系”中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特”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特指符合劳动年龄16(周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
(2)“雇佣关系”中的主体是雇主和雇员。
雇主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自然人和用人单位。雇员则不限于劳动者的范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不能作为“劳动者”,但能够作为雇员。
3、是否具有隶属性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隶属性,劳动者要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一份子。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指挥。
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与雇主之间就不存在隶属关系。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保姆与雇主之间(非家政公司委派)就没有隶属关系,保姆不可能成为雇主的家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