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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修改意见

  
  将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合议庭对调解协议进行开庭审查,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人民法院能认真审查调解协议,保证确认裁定或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该类案件应丹开庭进行。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审理。
  
  在将草案第三十条之后新增一条为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三十条案件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备案的调解协议进行认真审查,发现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防止具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被确认或被执行,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三十条案件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备案的调解协议进行认真审查,发现调解协议。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过于随意,重复设立,影响人民调解委员会公信力,应当规定乡镇、城市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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