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工人标准处理;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事业单位工人标准享受抚恤和优待。”
将草案第十五条新增一款为第二款:人民调解员具有本法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草案对于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的治疗与抚恤,规定的过于原则,标准也过低,应当给与明确,按照事业单位工人标准处理,依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处理。人民调解员在享受上述准公务员待遇时,也应当按照公务员标准来承担责任,再追究索贿、渎职责任时,也应当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调解程序
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删除
修改理由: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动员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规定限制了公民诉权,也违背了法院中立性,极有可能产生法院将疑难、敏感案件依此规定为借口拒之门外,侵害公民利益,如果法院觉得可以调解,法院的调解无论是效力和是专业性都比人民调解委员要强,故该规定应当删除,避免给公民诉权和法院调解权造成损害。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
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但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第二款修改为: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备案1份。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便于解决纠纷,防止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承认,对于口头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为了便于检察机关监督,调解协议应当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备份1份。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现实中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事,时有发生,如果检察机关连调解协议的内容都不知道就无从监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