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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修改意见

  将草案第九条最后添加“检察院”,将原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检察院。”
  
  修改理由: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现实中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事,时有发生,如果检察机关连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都不知道就无从监督了。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检察院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曾经受过刑罚、劳教、强制戒毒的或被开除公职不得担任人民调解员。
  
  修改理由:调解工作的有些案件将涉及到行政机关,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干预仲裁,保护调解工作的独立性和公信力,本法应当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人民调解员。调解工作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所以调解人员必须是公道正派,不能让受过刑罚、劳教、强制戒毒的或被开除公职的人,从事调解工作,以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和纯洁性。
  
  将草案第十四条新增一款为第二款:“具有(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修改理由:具有强迫调解的;(二)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三)侮辱当事人的;(四)收取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调解行为必将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还将导致调解协议背离当事人的本意,故应当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具有(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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