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修改意见
检察监督不可或缺
潘肖华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将草案第四条新增一款为第三款:检察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修改理由: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现实中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事,时有发生,故应当在本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调解协议应当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律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应当责令调解委员会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移送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
将草案第七条新增一款为第三款:“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曾经受过刑罚、劳教、强制戒毒的或被开除公职不得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员、主任。”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过于随意,重复设立,影响人民调解委员会公信力,应当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调解的有些案件将涉及到行政机关,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干预仲裁,保护调解工作的独立性和公信力,本法应当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员、主任。调解工作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所以调解人员必须是公道正派,不能让受过刑罚、劳教、强制戒毒的或被开除公职的人,从事调解工作,以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和纯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