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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四是在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前,其在清算阶段的有关决策权、表决权、知情权等应当受到出资瑕疵的制约。股东的出资行为所产生的两项法律后果:一是公司法人财产权;二是股东的股东权。由于股东权的来源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故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其股东权当然要受到限制,包括在清算阶段亦是如此。
  
  五是公司在开展清算期间可以要求法院动用民事制裁权保护守法股东的权益。本来,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即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但实际上,公司实务中的登记机关很少动用这一监督权。因此,在公司清算阶段,足额出资股东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直接动用民事制裁权对未足额出资股东进行处罚。
  
  六是追缴抽逃出资股东的资本。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其出资的法律责任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当进入清算程序中,守法股东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缴被抽逃的出资,并可要求法院动用民事制裁权对抽逃出资者进行处罚。
  
  七是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资本差额追缴行为不能援引时效制度进行抗辩,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能赋予出资不实者以时效抗辩权,否则将会架空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制度和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借鉴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差额资本的追缴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无论是在公司运行期间还是在清算阶段,法院均不得接受和支持未出资股东或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时效抗辩权。
  
  <三>、对清算方案的确认机制
  
  清算方案的确认分为股东自行确认和司法确认两大类。
  
  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的,则应当由公司股东为主体而进行清算和确认,为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相关股东承担。在涉及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时,全体股东均应对外承担责任;但当仅涉及公司股东内部责任机制时,则应当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对清算方案的投赞成票的股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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