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应当正确理解异议之诉的法律价值。
应当说,股东提起对清算行为、注销行为效力异议之诉的法律价值并不在于“恢复”公司本身的主体资格,尤其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要求恢复公司主体资格在公司实务中显然是存在法律障碍的。包括公司的登记机关亦不得依职权或已申请而恢复已经被注销的公司主体资格,公司被违法注销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转化为有过错的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因为股东主体资格的恢复无法保障公司资产能力的“复原”。因此,如果允许公司被注销后又恢复主体资格的,则等于允许不法股东利用非法清算和注销行为来逃避债务或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笔者认为,此类诉讼的价值在于当前一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涉诉股东可以获得“重启”清算程序的权利或者获得对有过错股东的索赔权。尤其是在违规清算导致赔偿责任时,确认有关清算行为或注销行为无效更具有司法价值。即便是在被诉股东拒绝重新清算的情形下,有关股东仍可以根据有关确认之诉的判决结论享有对公司启动“司法清算”的申请权。在新的清算程序中,公司控制人负有保障全部股东知情权的义务,尤其是对公司的详细财务信息不得进行任何隐瞒。
<二>、对未出资股东法律责任的“清算”机制
在公司清算中,股东权益应当受到公平的保护,尤其是已经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权益更应当受到充分的保护。笔者认为,对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以下统称为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追究即成为必要。无论公司是否构成资不抵债,对其未缴资本必须予以追缴并纳入清算范围,且这种追缴并不意味着未足额出资股东可以获得完整的股东权利。
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包括:
一是公司有权直接对未足额出资股东行使资本差额追缴权,包括动用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缴,清算组亦有权对出资不实者进行资本追缴。
二是追究出资不实者对守约股东和公司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追究在只涉及原始股东的情形下应当以原初的投资协议为据;在涉及继受股东的,则公司章程应当作为责任依据。
三是当守约股东对公司承担了连带补缴责任后享有对违约股东的垫资追偿权。应当明确的是,守约股东的“垫资”并非是“无因管理”行为,而是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相对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而言,全体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足额缴纳负有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形成的法定责任机制。但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股东显然应当享有追偿权,因为该义务归根结底应当由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