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原告在股权结构方面的“退出权”是另一项重要的审理原则。即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原告的股份,或者各方同意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注意,“减资”与对原告股权的“收购价”不能等同,“减资额”是原告股权形成的原初注册资本额或比例,收购价是原告股权份额对应的交易价格,收购价有时会与公司的净资产脱钩,即有可能大于或小于同等比例的公司净资产额。因此,收购价完全是公司、其他股东与原告股东之间协议的产物,法院不得动用司法评估的方式强制确定,除非争议各方一致同意启动评估程序并承诺认可评估结论方可。
司法实务中会遇到一种特殊的公司股权结构,即只有两名股东且双方各占一半的股权份额,此种情形下裁判思路应当倾向于“解散”。因为,此种股权结构意味着任何股东会决议均必须由双方一致同意才可形成,也就意味着当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时,公司的存续基础即已丧失。除非双方在诉讼中取得和解并同意公司继续存续,否则强制要求公司存续的司法裁判结论将无法得到执行。因为只要任何一方否决另一方对公司的治理意见,则任何股东会议案都将无法通过,公司僵局依然存续。当然,通过另一方收购原告股权的方式达成和解并使得公司继续存续的方案在现实中虽然可行,但公司必须被改制为个人独自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清算制度研究
<一>、无过错股东之清算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
“公司僵局”的形成主要根源在于公司控制人(包括具有股东身份或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不能正确处理其与相关股东之间的投资与合作关系而引发。无论是何种情形的公司解散,必然要涉及到对公司的清算,且这一阶段更易于发生公司控制人侵害股东权益的问题。因此,给无过错股东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显然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
一般来讲,在公司自行清算中对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等问题是股东对清算利益最为关切的环节。
在清算环节中,公司控制人可能实施的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包括隐瞒真实财务信息以及违法清算或拖延清算等。当股东发现公司控制人存在前述情形的,则可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司法强制清算,这是股东在清算阶段寻求司法救济的最主要的途径。在立案审查阶段,受案法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在自行清算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者不存在其他违法清算等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股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而且,对于被申请人即公司方面提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经办人员等下落不明等导致无法清算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股东的司法强制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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