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穷尽“其他途径”救济是否是解散之诉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原告股东必须穷尽一切救济途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机械。公司实务中,有些股东冲突是十分严重的,甚至发生了一方对另一方的恶性侵权或刑事犯罪事件,股东寻求自行和解等“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是不具备可行性的,此时直接涉诉即成为一种必然。因此,不得将原告股东是否穷尽“其他途径”的救济作为法院能否受案或作出解散公司判决的前置条件。
现行司法解释要求公司僵局达到“连续两年以上”,且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作为公司解散的条件。事实上,“连续两年以上”的限制性条件不但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无异于是对股东的一种“折磨”。总之,审查公司解散之诉的核心是对股东意志的遵从而非保护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此时,是否消灭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是司法审查的产物,不能以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反过来作为驳回股东解散诉讼请求的根据。否则,就会架空股东解散诉权制度。
<三>、对公司财务资料及资产的司法保全问题
现行司法解释允许股东在提起解散之诉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前提条件是“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
笔者认为,解散之诉中的证据保全主要是对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重要的商事合同及公司享有债权债务的法律文书等可能涉及确认公司资产信息资料的查封与保全;对于财产保全的内容则主要应包括公司固定资产、货币财产、大宗动产、知识产权及重要的债权等有形或无形资产;对于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问题,应当主要从公司的主业范围来考察。尤其是在财产保全方面可以允许公司继续保有和使用既有资产,但公司不得对之实施任何转移及处分行为。在公司资产运营及经营权不受影响的情形下,不得对原告方设定苛刻的担保条件。而且,在证据保全中采取查封账簿资料等措施的不得被视为“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四>、解散之诉的审理原则
“调解优先”是解散之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之一。这主要是考虑到股东人合性的重要性及其在遭受“创伤”时进行修补的必要性,以尽量维护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各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调解结果包括股东之间和解后原告撤诉,公司自然存续;或者原告股东退出公司,但公司继续存在;或者各方均同意解散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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