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四类情形既是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也是法院能否据此作出“解散”公司判决结论的实体裁判标准。涉诉时,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在诉求与理由方面的表达必须满足上述四项条件之一方可将之纳入可予受理的范畴。当然,法院对原告的立案证据仅限于形式审查,至于这些证据是否能够足以证明已经构成了“公司僵局”则是实体审理的任务,法院不得在立案时要求原告承担“的确”已经构成了“公司僵局”的证明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所指向的是公司的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而非指公司本身的日常经营性事务遇到了困难。公司实务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已经完全“瘫痪”,但在实际控制人的管控下公司本身的经营能力却并未受到损害,依然运转正常并能够开展正常的商事交易和经营活动。因此,这里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在公司的“治理状态”方面形成了“冲突”和“僵局”,而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是公司的商业经营能力陷入困境。否则,等于认可当存在“公司僵局”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依然能够正常经营情形下的股东解散诉权将被永远剥夺的状态。
现行司法解释对解散之诉设定了三种不予受理的限制性情形: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和第三项规定是正确的。但是,设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法院不予受理”的限制性条件则显然在
公司法中无法找到充分的根据。事实上,多数公司“僵局”的形成或股东严重冲突的产生就是因为股东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导致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及对公司的决策权无法实现,且这些权能恰是股东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任何投资权能必然要包括对公司的决策权、管控权和投资收益权,故而股东知情权的充分享有是实现该三项权能的必然前提条件。现行规定等同于“文字游戏”,迫使股东在涉诉时必须完全“绕开”知情权纠纷等字眼,但实际上在解散之诉中根本不能绝对绕开对此类问题的牵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