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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师安宁


【全文】
  前 言
  
  设立公司是投资领域的一种主流形态。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支撑公司运行的机制是有效的股权治理结构,一旦这一机制遭到破坏并导致“公司僵局”且在股东冲突不能调和的情形下,则“解散之诉”将是消灭僵局的最终机制。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的配套适用,是公司被实施“安乐死”的主要法律途径。
  
  公司法虽对公司的解散与清算有一定的制度性规定,但可操作性较差。为此,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鉴于公司实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依然歧见重重,需要进一步的析难辨疑。笔者长期关注并研究中国物权与股权制度,本文拟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的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就教于大方。
  
  一、公司解散之诉制度研究
  
  <一>、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及限制性规定
  
  启动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启动该类诉讼需满足几个关键的法律要件:一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继续存在不仅不能为股东带来投资利益,反而将会受到严重损害;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争议,只能解散公司后进行清算。
  
  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的是如何理解“经营管理”的含义;如何判定已经形成了“严重困难”或“僵局”;“其他途径”的救济是否属于解散之诉受理的前置条件等。
  
  公司法“解释二”对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进行了列举性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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