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一步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作出准确定位[38]
中俄两国检察机关都是法律监督机关。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有五大监督职能,即对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对恪守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情况的监督,对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对侦查机关、初步调查机关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对执行刑罚和其他强制措施的机关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仅对国有资产私有化和股份公司化立法执行情况的监督,就做了大量工作。对强制公民迁出的监督,是对恪守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情况监督的组成部分。但是,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检察长必须亲自提出起诉。与俄罗斯联邦相比,我国行政执法机关众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层出不穷。但是,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不具备“一般监督”职能,所以不承担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职能。由此可见,不具备“一般监督”职能,不符合我国检察机关作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也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二)进一步深化改革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
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最早是由无产阶级的革命导师列宁倡导提出的。[39]列宁在转交给中央政治局的《关于“双重”领导和法制》一信中,建议抛弃双重领导原则,确立地方检察机关仅服从中央的原则,建议授予检察长对地方权力机关的各种决定有提出异议的权力和职责,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列宁的上述思想,得到了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会代表的支持。1922年5月28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第一部《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检察机关条例》[40]。上述条例确认的集中统一领导体制,或曰垂直领导体制,以后由苏联时期的所有
宪法和检察机关法予以确认。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保留了苏联时期60%-70%的法律传统,其中包括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并再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基础上实施至今。相比之下,建国初期,我国曾向苏联学习,实行垂直领导体制。“文革” 结束后,在中苏两国关系恶化的形势下,我国在恢复检察机关设置时,改行了双重领导体制。而实践证明,双重领导体制不利于检察机关工作效率的提高。我们建议逐步实行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即在现阶段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可以先在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
(三)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目前,在法理上,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不具备审判监督职能。它只是参加法院案件的审理。但是,从俄罗斯联邦有关《检察监督》的教科书中可以看出,它同时具有上诉权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权。就案件来说,它不仅重视参加法院刑事案件的审理,而且重视参加法院民事案件、仲裁案件、行政违法案件的审理。[41]而我国检察机关据说把90%的人力资源用于对法院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而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重视不足。有鉴于此,就应当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中的监督职能。同时,在对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下一步改革中,还可以适时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职能和权限。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但也有可能损害审判的权威,其监督应主要通过诉权(比如上诉权、抗诉权)来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而不应通过其他非正常的方式干扰或干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42]
(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专门检察制度
回溯历史,专门检察制度的建制,可以追溯到苏联的成立。1922年12月30日,苏联正式成立。随后,苏联陆续建立起了相应的专门检察机关,并影响到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的建制。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继承了这一制度设置。可以说,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专门检察制度的组织和活动,是由保障对社会和国家的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的专门活动领域,保障社会和国家的法治秩序的客观必要性所决定的。仅以运输检察制度为例,苏联时期设立的专门检察机关中,曾包括运输检察机关。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独立初期,曾一度取消运输检察机关的设置。但是,运输线是经济的生命线,也是国家的生命线,运输领域是一个对俄罗斯联邦社会和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的活动领域。所以,在2006年6月,俄罗斯联邦恢复了“大运输” 检察机关的设置,以加强对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内水水上运输和、海洋运输机构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保障国家动脉畅通。我国目前仅设立铁路运输检察机关,与四大运输均归交通部(厅)的管理体制不相符合。而在国际形势或国家周边安全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尤其需要实行“大运输”检察机关的设置。其次,与当前环境污染严重相适应,俄罗斯联邦设立了环境保护检察机关。我国也有此类需要。最后,军事检察制度也需要相应的改革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