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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改意见

  
  将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检查。发现违法广告,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所在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通过其网站、公报、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及其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名单。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的效果,应当在本条例中明确规定通过其网站、公报、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及其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名单。为了便于工商机关执法,共享违法信息,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违法广告,应当抄送所在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将草案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修改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修改理由: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为了避免与法律冲突,应当在本条中加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内容。

  
  将草案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七日内告知咨询、投诉、举报人并在其网站上公布,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修改理由:为了便于公众咨询、投诉、举报,便于事后责任追究,实施电子政务,应当同时公布本单位的电话和者电子邮件地址等联系方式,为了提高公民举报的积极性,保障举报公民的知情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认真行使权力,应当将处理情况七日内答复咨询、投诉、举报人并在其网站上公布。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将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依法公布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和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贯彻服务性政府的要求,体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政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供公众免费查询,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没有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的可能,即使涉及也是其从事违法行为必然付出的代价,为了防止有人借此逃避监督,应当将“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发的内容删除。

  
  将草案第六十七条 修改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本条例规定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采取开通网上意见征求系统以及听证会和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器械使用者、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网站、公报、新闻媒体公布本条例规定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时一并公布、公众对草案提出的意见、制定机关采纳和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

  
  修改理由:现在好多国家机关都开通了网上意见征求系统,特别是国务院法制办,这个系统在收集公众意见,提高立法质量上作用很大,在本条例中应当予以借鉴,为了保护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和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证草案的质量和征求意见的严肃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网站、公报、新闻媒体公布本条例规定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时一并公布、公众对草案提出的意见、制定机关采纳和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将草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的,同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修改理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危害性都很大,第一、二种的情形甚至比第三、四种大,不能对危害性小的情形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而对危害性大的情形不吊销这两种证书。故应当第一、二种的情形更要吊销这两种证书。对第一类医疗器械同样事关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对于非法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的必须依法处理,不能放纵,故应当明确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将草案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三年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第二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相关许可证件。

  
  修改理由: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非法取得许可者的责任】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避免与法律冲突,应当将被本条第一款中的5年变为3年。为了防止出现违法成本比守法成本低的情况,加大执法威慑力,防止再犯,医疗器械企业或经营、使用者都是动辄上千万的公司,几万元的处罚对于他们产生不了多大危险,应当依照最近国家领导人对食品安全的批示要求“要罚到违法者不能再犯,倾家荡产的地步”,参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取消情节严重的限制,发现违反本条的现象,一律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相关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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