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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改革和完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之构想

  
  4、设立家事审判庭具有现实基础

  
  设立家事审判的机构,有大、中、小三种模式,即家事法院、家事审判庭、家事审判合议庭。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的可能性或条件尚不成熟。但目前不少地方法院在民一庭内部设立的婚姻家庭合议庭,只是一个权宜之计。因为婚姻家庭合议庭人员配备数量不足,条件不高,加之流动性大,不能满足家事案件审判的实际需要。从家事案件的特点和数量来看,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设立与其他业务审判庭并行的家事审判庭比较适宜。

  
  设立家事审判庭具有现实基础,人员可以从现有的民事和行政审判机构中选调,实际上就是增设一个机构,将现有“民行分立”并合归一,集中人员,统一审判。当然,如果扩大婚姻审判的范围,也可以适当增加一些人员编制。

  
  三、强化法官素质——配备专业家事法官

  
  (一)当前家事审判存在的问题

  
  家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和法学理论以及社会知识的复杂性、广泛性,需要由专业法官担任。由于婚姻案件审判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数量和质量都不能满足婚姻审判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婚姻案件的审判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笔者对二审中的一审婚姻案件调查发现,竟然有80%的婚姻案件,属于“问题案件”。当然,这些“问题案件”,并非都是错案,主要是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将身份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职权主义色彩

  
  从上诉的二审婚姻案件看,基层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分财产诉讼与人事诉讼,将婚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忽视婚姻事件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或色彩,一味采取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原则,即法院只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和证据。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

  
  具体表现在:其一、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其二、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其三、对于婚姻事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扣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还有的认为,一审没有提出的婚姻事实或证据,二审不能提出。其四、对于当事人要求法官调查的证据,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包括对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等都不调查。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

  
  《规定》确立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事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身份关系案件涉及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具有高度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至于处理婚姻案件的一些传统的好做法,如深入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到当事人单位了解情况,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调解工作;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处分,斩断第三者,为婚姻和好排除外部障碍;等等,都逐渐被抛弃。

  
  2、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离婚等婚姻案件。如将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还有的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时效等,也有适用错误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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