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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理性的思考

  
  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在侦查阶段,侦查活动是侦查机关“关起门”进行的,不管是“自愿供述”,还是刑讯逼供,最终由侦查机关自己证明或者决定。诉讼阶段,在控诉方的“法律监督”之下,裁判员对控诉方意见“照单全收”也不为鲜见。“假如裁判员也站在控诉一方,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

  
  既然从形式就决定了辩护与控诉在诉讼中的对抗性,那么,双方之间就不可能没有“攻防手段”。因此,只要辩护不是自愿地满足于国家刑罚权的任意行使,就不可能不对司法机关诉讼活动产生影响,除非辩护是控诉的复印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禁止,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就显得十分的宽泛。法律虽然规定了辩护是一项权利,但该权利在无法正常行使时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反而还要承担一定义务。面对权力强大的控诉方,辩护是显得那么弱小,更不要说什么平等性的对抗。

  
  (二)无法辩驳的证明标准

  
  符合犯罪的行为是已成的事实,具有不可逆转性和复制性,这就要求证据所证明的对象应当为案件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而且,证据必须满足一定的标准才能证明法律事实的成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案件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并没明确是待证的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若证明标准与证明目的混淆不清,那么,“案件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就可能形成“循环证明”,先入为主的观念就自然而来。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都是先有杀人事实,然后才根据“事实”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在形式上,这些有罪判决的事实认定方面,辩护面对“确实充分”的证据,再多的“合理怀疑”也显得无力。

  
  2010年6月24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两院三部联合发布二十余日后,露出其“庐山真面目”。不但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解释,还对证据之间“唯一结论”、“合理排除矛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同一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两规则”更多倾向于对证据证明能力的审查,并没有真正确立证明标准的问题,司法认定中的主观事实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两规则”究竟能在辩护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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