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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理性的思考

  
  “进而言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是为司法机关所认可的。”将四个要件进行简单地拼凑,固然是便于操作,但是,如果不改变这种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在其指导下进行的犯罪认定,出入人罪就全系裁判员一念之间。不要说期待通过辩护制度来制约这种任意性,也许罪刑法定原则都有可能被其架空。

  
  四、不注重辩护职能的刑事诉讼制度

  
  控诉是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通过证明行为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追诉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继而恢复被行为人破坏的法律秩序;而辩护则从维护被刑事控诉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通过证明行为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继而免受国家刑罚权的恣意侵害。这种对抗性的活动,注定了辩护人永远站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最大化的立场上,在形式必须与控诉形成对立。“为坏人说话”、“替罪犯狡辩”就成为了辩护人必须扮演的角色。

  
  委托人费时又费财地为被追诉者委托辩护人,是希望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能得到有效保障。若委托辩护人是为了让辩护人与控诉方一起共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么,除非委托人别有用心,否则,委托人也不会花一分钱去“买罪受”,当然,辩护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倘若追诉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需设立辩护制度,即使国家设立了专门的控诉机关也没有实质意义。因为假如设立诸如侦查、预审、复核、起诉等更多的机关,追诉犯罪行为也只不过是在共同执掌国家刑罚权的不同部门之间进行“流水作业”而已。因此,要充分体现控诉方区别于裁判者的诉讼主体价值,也要求在形式上必须与辩护形成对立。

  
  控辩双方在形式上的对立与裁判员的中立,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公正、公平、公开的活动原则。裁判员通过控辩双方对抗性活动,公开展示程序的正当性;兼听则明,让案件事实更加清楚、法律适用更加精确;使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充分、有效的贯彻,最终成为控、辩、裁三方展开诉讼活动的归宿。不管辩护的价值是体现“事实真相”上,还是体现在“权利维护”上,在形式上与控诉的对立都是统一在程序正当性与罪刑法定基础之上的,而不是一方必须服务或服从于另一方的存在。

  
  (一)力量失衡的控辩对抗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了我国现行宪法,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仍然处于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中,刑事诉讼法十一条也只是对宪法一百二十五条的照搬。从法律条文上看,犯罪嫌疑人成为了被告人后才享有辩护的权利。在侦查阶段,要么 “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亲笔书写供词”,要么作“无罪的辩解”。既然犯罪嫌疑人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是无罪的,那么,在法律地位上与一般的国民就没有什么区别。为什么必须如实回答?不回答或者进行辩解就是“抗拒”,就应“从严”。这就是“有罪推定”痼疾在作怪,让人人都有可能成为侦查机关的“假想犯”,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配合侦查机关权力的行使就成了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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