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考虑辩护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当今我国刑法学中,通说认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8]但是,不管是坚持四要件说的“改造派”,还是否定四要件说的“重构派”,都已经清醒地认识到“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成立”的四要件说存在严重的缺陷。客观方面是与行为有直接关联的既存事实;犯罪客体是抽象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主观要件中的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因素又不需要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将行为人及其行为有关的客观因素和裁判员认定的主观因素凑在一起犯罪便成立,也不用考虑各要素之间的结合程度、发展势态、例外情形。依此理论,有罪认定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实践中,在一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上,面对判决书中的说理,你除了总是感觉那么牵强外,还真的无力对其进行颠覆性的辩驳。如,“掷砖”致人死亡,有可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醉驾”致多人死亡,有可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裁判员认为:“向被害人掷砖时应当能预见到砖块会砸伤人”;“严重醉酒后仍驾车上道行驶应当能预见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的发生”。看起来,认定为故意犯罪是无懈可击的。但仔细思量,如此认定犯罪故意是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并没有考虑当时客观条件的特殊性,以及行为人的真实内心,实际上是一种推定的故意。而推定故意在无拟制规范的情况下,有时裁判员的认识就成为了一般人的认识标准,并以此作出犯罪故意的认定。这样,裁判员自己所认识的故意便成了行为人的故意,却不是行为人行为时真实的“知”与“欲”。倘若裁判员主观上一旦有了入人罪的判断,在通常情况下辩护完全无力将其改变。因为,四要件理论着眼于、凿力于、控诉,满足于政权维护以及司法权畅通无阻运行的需要,没有给辩护人的辩护留出辩护的空间。[9]
在我国刑法学领域中,四要件说已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争论,却至今并没有撼动其通说地位。最重要的原因是,“目前我国从事司法实际工作的同志,不管其他法学知识掌握得如何,一般都对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包括犯罪构成的四方面要件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并自觉以该理论为指导,去认定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犯罪。可以说,犯罪构成理论已植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中。”[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