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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

【注释】参见德国民诉法第286条,日本民诉法第24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22条。我国现行民诉法虽未明确宣示采自由心证主义,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无疑体现了自由心证主义之本旨。
从诉讼法理上讲,所谓证据方法是指能够由法官基于五官之作用进行调查并从中获得事实认定资料的有形物。法官基于证据方法的调查结果所感知的资料,称为证据资料。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文书的记载内容、勘验的结果等等。在民事诉讼中,能够成为法院判决事实基础的除证据调查之结果也即证据资料外还包括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所谓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是指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呈现出来的除证据调查结果以外的一切资料、模样、状态等。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陈述的全部内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时的态度,如不清楚的陈述、陈述时频繁更正等,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时期等等均属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此外,当事人对于证据调查的非协力态度,如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等也构成言词辩论全部意旨的内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所以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是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虽然在法律上存在严格的区分,但诉讼资料亦乃是经由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向法院提出的,法院自然能够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自身进行评价并以其作为事实认定的资料。不过,学说上对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能否单独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却存在不同的见解,通说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仅能起补充证据调查之结果的作用而不能单独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另外的见解则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可单独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还有见解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仅能单独作为辅助事实及一些不重要的间接事实之认定资料,对于重要的间接事实及主要事实则不能仅以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对其加以认定。参见梅本吉彦:《民事诉讼法》,信山社2002年版,第755页;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3版),有斐阁2004年版,第317页。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仅在民事诉讼中才可作为法官自由心证的资料,在刑事诉讼中则不允许。这是因为刑事诉讼践行证据裁判主义,仅法官进行证据调查的结果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参见小林秀之、安富洁:《夕口ス才一バ一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学书院2001年版,第210页;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下),弘文堂1999年版,第3-4页;小林秀之:《新证据法》,弘文堂1998年版,第38页;[日]春日伟之郎:《民事证据法论集》,有斐阁1995年版,第131页。
从我国民诉法关于上诉与再审理由之规定来看,无论是2007年10月28日修改前的民诉法还是修改后的民诉法,均无类似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诉立法将“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作为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与再审之诉理由之明确规定。不过现行民诉法第153条与第179条第2款却分别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作为第二审法院撤销第一审法院判决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或事由。依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之解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乃指诸如:(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做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或者诉讼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代理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由于侵犯了当事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裁判事实资料的自主决定权,根据目的性扩张解释,应可认为其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172页。
参见前注,王甲乙等书,第194页。
参见德国民诉法第154条第1款,日本民诉法第160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12条。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33条。
参见松本博之、上野泰男:《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05年版,第349页。
参见门口正人编集代表:《民事证据法大系》(第2卷),青林书院2004年版,第17页。
参见梅本吉彦:《民事诉讼法》,信山社2002年版,第731页。
Gehrlein,Zivilprozessrecht nach der ZPO-Reform 2002 , s. 137 , 2001·参见前注梅本吉彦书,第731页。
因民事诉讼以对立的两造当事人之存在为前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皆有可能被法院询问而作陈述,故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资料实际上包含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这两个方面的证据资料。
在我国,因为不采证言拒绝权制度,证人居于与当事人双方皆无任何事实利害关系的纯粹的第三者之中立地位作证的场合较之采证言拒绝权的国家或地区更为少见。
在法官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场合,对其陈述内容的质问可由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行使,因为质问乃诉讼行为之一种。
参见门口正人编集代表:《民事证据法大系》(第3卷),青林书院2006年版,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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