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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

  

  当然,我们可以将现行民诉法第71条解释为仅乃训示规定从而减弱或消解其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这样的学理解释并不足以让从事具体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深刻理解,逞论将之灵活地运用。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对现行民诉法第71条作了“修正”,承认在特定的情形下,仅当事人的陈述即可作为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其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揆诸该项司法解释可知,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要证事实仅以其陈述作为证据资料予以证明并不能使法院获得心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对此认可。尽管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为提升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评价所作的努力不能予以否认,但显而易见的是,以对方当事人之认可作为当事人陈述能单独认定要证事实之前提条件也不合乎证据法理。盖基于自由心证主义,当事人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端以其内容能否让法院合乎逻辑法则与经验法则地推导出要证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为前提条件。这一条件若不具备,纵然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为真实,其也仅能作为法官形成心证的辅助手段,而不能直接作为法官心证的基础。因为根据诉讼法理,当事人基于证据方法之地位所为之陈述并非作为诉讼资料的主张,而仅为证据资料,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不能作为自认予以评价,当然也就无法取得与当事人自认同等的诉讼法上的效果。该项司法解释的根本性错误即在于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主张予以评价,将作为诉讼资料的主张与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与诉讼结果存在利益关系,故其基于证据方法之地位经由法官之询问所作之陈述的主观性色彩甚浓这一点并不能否认。加之当事人的陈述乃当事人在纷争发生后依凭自己之记忆对事件经过所为之“描述”,故受当事人感知、记忆、表达能力的影响,其之可信性从客观上讲无疑较书证、物证等证据为弱。在此意义上讲,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之评价理应谨慎为之。但同时也应看到,当事人的陈述乃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其亦须践行法定的证据调查方式始能获得,当事人在陈述时所表现出来的陈述之语气、神情等态度证据可以成为法官斟酌当事人陈述内容真实性之重要参考因素。除此之外,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之真伪可以经由对方当事人之质问甚至双方当事人之对质而得到进一步的检验。[13]因此,当事人的陈述能否被采纳作为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资料,应由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法律毋须就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之评价设立特别规则。日本的判例更是认为,当事人经由法官询问所作陈述的结果,与证人证言及其他的证据有同等的证明力,无须结合其他证据单独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资料。[14]此洵属的论。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诉法第71条在将来修法时应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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