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现行民诉法第71条之检讨
综上所述,在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事诉讼中,为迅速推进诉讼程序或基于达成其他诉讼目的之考量,在特定事项的证明上或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不采自由心证主义而采法定证据主义,但其仅停留在限制法官可以斟酌的证据方法之范围这一层面,并不及于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之判断。在证明力的判断上仍然格守自由心证主义,也即某种证据方法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证明要证事实悉一任法官根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以及证据调查结果自由判断,法律并不预设关于事实判断之准则。
与大陆法系民诉立法通例相反,我国现行民诉法对法官评价当事人陈述之证明力所应遵循之法则作了特别的规定,现行民诉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该项条文的内容中可以推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资料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易言之,当事人经由法院询问所作之陈述即便已为法院确信,若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法院也不能将其采纳作为裁判之基础。仅从文义解释着眼,该条规定堪比刑诉法第46条所确立的被告人自白补强规则这一证据法则。该条文的内容是:“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尽管立法者当初制定民诉法时是否受到刑诉立法的影响现已不得而知,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现行民诉法第71条之规定实际上是将当事人的陈述做了刑事化之处理,其之不当至为明显。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确立被告人自白补强规则,主要是基于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而作的诉讼政策上的考量,其目的在于防止司法机关过分依赖被告人自白定案并藉以避免刑讯逼供等侵犯被告人人权等有损人性尊严现象之发生。易言之,在刑事诉讼中,之所以明定仅被告人供述不能定其有罪并非是基于对被告人供述本身之不信任所作的证明力判断上的评价,而是基于证明力评价以外的因素之考虑。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论为原告还是被告均处于平等地位,并不存在以人的尊严遭受损害为代价而被强制陈述的基础,故当事人陈述须由其他证据补强始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之事由并不存在。民诉法第71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的评价规则显然缺乏法理支持。
不仅如此,相比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自白补强规则,民诉法第71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评价规则更为严格。因为根据被告人自白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所作之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的话,犯罪事实便可以仅凭被告人自白与被害人陈述这两种同为人证的证据资料加以认定而不违背自白补强规则。而根据现行民诉法第71条的规定,即便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在内容上一致其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这样的证明力评价规则较之自白补强规则显然更为苛刻。[11]同时令人感到费解的是,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虽均为法定证据资料之一,性质上皆为人证,但民诉立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评价却并未设定类似于第71条内容的证据法则。如果说第71条所规定的当事人陈述补强规则乃是基于对当事人陈述的不信任而设,主观色彩也很浓厚的证人的陈述从逻辑上讲亦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12]凡此种种,均适足表明现行民诉法第71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超低的证明力评价法则殊失允当,其与第124条将当事人陈述作为首要的证据调查方式之立法本旨亦存在内在的冲突。不仅如此,这样的证据法则在客观上亦会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与案件真实之发现。因为在民事审判实务中,缺乏证人证言、书证等当事人陈述以外的证据的民事案件并不鲜见,于此种场合,法官唯一可倚为认定要证事实的证据即为当事人陈述,而由于现行民诉法第71条所设之当事人陈述补强规则之规制,法官纵然仅依当事人的陈述而获得关于要证事实存否之内心确信,其也不能据此作为裁判基础而只能依举证责任分配之规则作出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裁判。这不仅会损及对事实真相的发现,也必然殃及对当事人正当利益的周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