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诉法虽然没有规定释明制度,但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诉立法所规定的应由当事人进行释明的事项,在我国民诉立法中也有所规范,如财产保全(参见现行民诉法第92、93条)、先予执行(参见现行民诉法第97条)、诉讼救助(参见现行民诉法第107条)等。因此,在这些制度的适用上,与德国、日本民诉法之规定作相同之处理并非不可能,也即对于我国现行民诉法所确定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相关事项的证明也可采行释明而非完全之证明。
第二,在证书诉讼、票据诉讼、支票诉讼等特别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仅可向法院提供特定的证据方法。依德国民诉法第592条、第602条、第605条之一的规定,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支付一定数量的他种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为标的之请求,如果作为请求理由的全部必要事实可以用文书或票据、支票证明时,可以适用证书诉讼或票据诉讼、支票诉讼。依日本民诉法第350条、第367条之规定,对于以票据、支票请求金钱支付及附带利率损害赔偿为标的之诉讼,可以依照票据诉讼与支票诉讼进行审理与裁判。证书诉讼、票据诉讼及支票诉讼等特别的诉讼程序设定之目的在于,经由法院对事实作有限之审查以帮助债权人迅速取得执行名义。为实现这一目的,在这些诉讼程序中,能够作为法院证据调查的证据方法之范围即应受到限制。如根据德国民诉法第592条、第595条、第605条之规定,在证书诉讼等诉讼程序中,仅文书(票据)能作为证明原告所提之诉有理由的原因事实之证据方法。被告针对原告所提原因事实而主张的抗辩事实,以及原告针对被告所提抗辩事实而主张的再抗辩事实,仅可用文书及当事人陈述这两种证据方法证明之。此外,以文书作为证据方法时,仅可以举证人手中所持有的文书作为证据方法,举证人申请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其所持有的文书则不允许。因为举证人若通过文书提出命令始能获取文书,程序之迅速推进即得不到保障,从而有违证书诉讼等特殊诉讼设立之宗旨。又如日本民诉法第352条及第367条规定,在票据诉讼与支票诉讼中,举证人申请法院进行调查的证据仅限于文书这一证据方法,并且文书仅以举证人手中所持有的能直接向法院提交的为限。举证人不能依文书提出命令或文书送付嘱托等途径申请法院对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书进行调查。从德国、日本民诉法就证书诉讼等特殊诉讼程序所作之特别规范可以得知,在这些诉讼程序中,之所以限制举证人申请法院进行调查的证据方法的范围,其目的均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能够简便、迅速地进行,从而保障债权人能早日获取执行名义。
第三,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方法,限于能够让法官即时进行证据调查者。依日本民诉法第368条第1款之规定,原告对于诉讼标的额为60万日元(2001年日本民诉法修正前为30万日元)的金钱给付诉讼,可以申请简易法院依据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36条之八第1款规定,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小额诉讼,乃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为谋求迅速且有效果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小规模的纷争而创设的特别诉讼程序。在程序设计上,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加强调费用相当性这一要求。因此,可能花费很长时间的证据调查,如法院赴现场进行证据调查即与小额诉讼之构造与目的不相符合,为此,日本民诉法第371条规定,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进行证据调查的范围以能够即时进行证据调查的证据方法为限。此与释明程序中当事人能够用作释明的证据方法以法官能即时进行证据调查的为限目的相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虽设有类似日本民诉法第371条之规定,但其第436条之14的规定在内容上比日本民诉法的前述规定却更进一步。根据该条之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中,为避免法院耗费过多的时间与费用调查证据,致不符合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法官若认为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额明显不相当时,可以不调查证据,直接审酌言词辩论中的一切情况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上述情形下,实际上乃是从另外一个层面限制了法官可以利用的证据方法之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