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之二:在特定程序中限定证据方法
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诉立法的规定来看,在特定程序中限定可供法官进行证据调查的证据方法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在释明程序中,举证人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证据须以可供法官能即时调查的证据为限。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之最终认定无论是采严格证明还是采自由证明均须使法官达到完全确信的状态始足当之。与此相对,某些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只须让法官信其大概如此即可作出认定,或者说,某一事实存在的盖然性若比不存在的盖然性高的话,法官即能够确认该项事实,此种证明状态便称之为释明。[7]
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诉立法之规定来看,应行释明之事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为保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需要法院作出紧急处理之事项,如在假扣押、假处分程序中,当事人须就需要保全的权利之存在及保全存在必要性进行释明(参见德国民诉法第920条第2款、第936条,日本民事保全法第1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526条第1款)。其二,诉讼程序中派生的事项。在终局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就诉讼程序中派生的事项产生争执,就该事项即需要释明。如申请法官回避之事由(参见德国民诉法第44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34条第2款),诉讼费用额之确定(参见德国民诉法第104条第2款,日本民事保全法第24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92条第1款),诉讼救助事由(参见德国民诉法第118条第2款,日本民事保全法第3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109条第2款)等即属于诉讼程序上的派生事项从而要求当事人予以释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立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对于上述事由的存在仅须释明,其目的均是为了确保裁判作出的迅速性。盖与最终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场合相比,确定在诉讼上需要作出急速处理的事项以及诉讼程序中派生的事项,虽然亦有实体上发现真实的要求,但程序的迅速推进之要求更不能忽视。在后者,如果与前者一样也要求证明,即让法官也达到完全确信状态,则显非适当。因为法官作出充足的判断需要时间,很可能由此导致迟延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违背上述制度设立之目的。[8]此外,要求释明之事项并非法院的直接审理对象,与公正相比,毋宁认为更要求对其进行迅速的处理,并且即便法院对这些事项作如此处理亦不至于给当事人造成不当之不利益,更无损害裁判公正之虞,所以适当减轻法官的心证程度也并不为过。[9]
为因应释明事项需要迅速处理及减低法官心证程度之需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之民诉法殆皆规定当事人对于可供释明之证据方法,须以能让法官进行即时调查者为限,从而限定了法官进行证据调查的范围(参见德国民诉法第294条第2款,日本民诉法第18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84条),这在学理上称为释明方法的即时性。所谓能供法官进行即时调查,乃指法官为了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存在能不迟延地进行证据调查。如对偕同当事人到场的在庭证人、鉴定人之询问,对当事人呈交于法院的文书、勘验物之阅览、勘验等皆属此类。若需要法院传唤证人进行询问,需要法院发布命令持有文书、勘验物之人提交文书或勘验物并进行调查,则不属于可即时调查的范畴,该文书、勘验标的物也就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释明的证据方法。[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