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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

  

  (二)法院审理案件是否遵守了法定的言词辩论方式专以言词笔录加以证明


  

  在民事诉讼中,所谓言词辩论,乃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在言词辩论期日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之总称,如当事人所作事实上的陈述,证人、鉴定人之陈述,法院的诉讼指挥行为及调查证据行为等皆属之。[4]言词辩论之方式,乃指法院的构成、书记官在场、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期日之指定、诉讼告知、言词辩论之更新、判决之宣告等事项。在民事审判中,为贯彻言词原则并保证判决之公正作出,各国立法均强调对于法律所规定的言词辩论之方式,法院必须严格遵守,若有违反,即可能构成严重的程序瑕疵从而导致其所作出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等后果。法院审理案件既采言词审理主义,对于法院进行言词审理之情形,即不能不有文字记录以资稽证。此文字记录即言词辩论笔录[5](我国民事诉讼法称之为法庭笔录)。从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诉法之规定来看,制作言词辩论笔录乃属于法院书记官(员)之职权。[6]从其记载之内容来看,言词辩论笔录大体包括形式上的事项与实质内容之事项,前者应记载:言词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法官、书记官、翻译之姓名;诉讼案件;出庭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之姓名、辩论是否公开、不公开时其理由;后者应记载之事项有:辩论进行之要领或重要过程;诉讼请求之舍弃、任诺;和解、自认;证人、鉴定人的陈述、勘验的结果、裁判之宣示等。


  

  为了防止诉讼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成为新的纷争原因,期待诉讼程序的明确与安定,另一方面,亦为上级法院判断下级法院是否遵守了言词辩论之法定方式而提供便利,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诉法殆皆规定,关于法院是否遵守了法律所规定的言词辩论程序及方式,专以言词辩论笔录证明之。譬如,德国民诉法第165条规定,关于是否遵守言词辩论所规定的方式,只能由法庭记录证明之。仅在证明法庭笔录是伪造的,才能否定法庭笔录中关于辩论方式的内容。日本民诉法第160条第3款规定,关于言词辩论所定方式之遵守,专以笔录证明之。但是,笔录已灭失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19条规定,关于言词辩论所定程式之遵守,专以笔录证明之。如此立法安排,若从反面进行分析更可显见其之正当性。设若就法院是否违反了言词辩论的法定方式这一事项之认定不以言词辩论笔录为限,而是可以采用任何其他的法定证据方法,举证人为证明该事项就有可能申请法院将原审中的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旁听案件的人作为证人加以询问。如此一来,势必影响到本案纠纷之迅速解决与诉讼程序之快速推进。这不仅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也有违诉讼经济原则,显然不妥。


  

  因为法定的言词辩论方式是否得到了遵守,仅能以言词辩论笔录作为证据方法进行证明,故言词辩论笔录上记载有某一方式之内容,法院即应据此作出该程序适法之判断;相反,言词辩论笔录若没有关于某一方式内容之记载,法院即应作出该程序不适法的判断。当然,言词辩论笔录仅对于言词辩论方式这一程序性事项之证明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对于当事人的主张,证人之陈述的内容等言词辩论的内容等实体事项之证明则并无绝对的效力。我国现行民诉法虽然规定了法庭笔录之制作要求与其应记载之事项,却并没有象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那样同时规定法定的言词辩论方式是否遵守专以法庭笔录证明之。故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从立法论上讲,对于法官审理案件是否遵守了法定的言词辩论方式可采用包括法庭笔录在内的任何法定证据方法进行证明。不过,基于前面所分析的理由,笔者认为,在解释论上,应当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庭笔录对于法院是否遵守了法定的言词辩论方式这一程序事项的证明也具有绝对的、完全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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