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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的另类思考

  
  谁应该说执行“难”,不是社会,也不是当事人,主体应该是法院。

  
  四 执行“难”的另类破解

  
  执行“难”无解,执行难必须解。

  
  第一是舆论导向要纠偏。社会不能更多地进行执行“难”的舆论宣传,要维护司法和法院权威。司法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是最后一道救济渠道,这条渠道广为社会诡病,贬损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只能使社会对法律和法院失去信任。对国家公权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失去信任,必然导致私力甚至暴力救济的泛滥,社会将步入凭势力决斗解决纠纷的恶性和野蛮。通过诉讼利益纷争都能得到圆满解决和利益弥补,这当然是社会的理想追求。所以,在法律义务人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应加大执行力度,穷尽法律措施,确保利益得到弥补。在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由于法院的不作为而导致了利益不能弥补,当事人和社会对法院执行不力理应进行监督,并可用行政的或法律的手段追究责任。如果法院积极作为了,只是因为法律义务人的履行能力问题导致不能实现利益的弥补,利益风险责任理应由权利人承担,这时就不是执行难的问题,因利益不能弥补,导致权利人生活或生存困难,就应启动社会救济机制加以解决。

  
  第二是执行措施要创新。首先是要执行立法,提升强制力。现行执行的强制性依据是民诉法中的一个章节,给法院的执行强制措施为查封变卖财产、冻结划扣银行存款和人身拘留等措施。个人财产分生活性财产和生产性财产,无论那种财产被变卖,都将影响被变卖者的生产和生活,且这种变卖,因为涉及官司,很难有承买者,强行抵给权利人,权利人对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存在难度,也时常会遭到被变卖者的阻扰,造成新的社会矛盾;冻结划扣银行存款存在现实困难:一是银行出于对自身业务和对储户的保密义务,不积极配合法院执行,甚至帮助隐匿、转移账上资金;二是由于没有实行存款实名制,储户可以在多家银行开账号,或在同家银行开多个账号,或者以他人名义或别名开账号,法院执行无法查询到义务人的存款。其次是要修改刑法313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刑法》的立法意旨是用刑罚手段解决民事执行难。现实中,尽管执行难成为法院工作的难题,但拒执罪的运用状况不乐观。原因是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启动主动权不在法院,而在公安,要由公安进行侦查并报检察批捕,法院才有审判权。同时,该罪是民事纠纷引起,有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存在,公安不足以重视,获得刑事立案难;另一方面即使获得公安立案侦查,但拒不执行的行为难以查实,缺乏定罪证据。全国法院系统执行积案如山,拒不执行者众,却没有多少受到该罪制裁的,很说明问题。乱世需用重典。《刑法》313条应该修改:改之一,改法院移送为执行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受理,申请人可以诉诸行政诉讼;改之二,去“拒”字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只要在人民法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日期内不履行,即可构成拒执罪,并配之以相应数额对应的刑期,明白地说就是用刑罚抵履行的法律义务。在修改刑法313条的同时,要配套政府救济措施。政府救济是基于国家对公民有保护职责和代位担责理论,公民一旦受到损失,在不能从施害人处获得赔偿时,国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民事权利转化为公权利救济,应该限定范围。在承担了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后,应承担的民事义务相应地被免除,除市场交易风险外,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生活、生存困难可纳入政府救济范围。救济不能实行全额性救济,应根据国家财力能力设定一定比例救济。国家救济了,民事案件就此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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