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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

  

  这种说法混淆了非法证据的听证与案件事实审理的关系。在非法证据的听证中,审理的事项不是案件事实,而是取证是否非法,涉嫌非法取证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应为听证中的当事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为证人),而当事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迟迟不能确立,重要原因之一是司法实践中侦查取证人员不愿意出庭,从而使得非法证据无法排除。在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要求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这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强制出庭制度和不出庭的后果,包括可以规定:如果取证的侦查人员不出庭接受询问,法庭可以作出有利被告人的推论。这个问题如果得到解决,将对我国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解决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四)听证制度


  

  听证是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指司法机关对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开庭审理的方式,在国外使用得比较普遍。证据是否采纳或排除的问题是程序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听证解决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听证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问题、程序问题混在一起称为“法庭审判”。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操作中,将非法证据的听证与案件事实的审判分开,才能起到“排除”的作用。我国没有陪审团审判,审判案件事实的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审理,是否能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还有待观察。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可以是由不同的法庭对非法证据问题进行听证,与审理案件事实问题的法庭分开。但是,分开听证也可能加重法院的负担,特别是人员较少的法院难以实现。所以各地法院可在其现有条件下,决定是否分开听证。


  

  另外,我国法院中的审判人员、各审判庭并不独立,法院内部有许多报批制度,即使非法证据分开听证,如果不能独立作出裁决,而是需要向主管的庭长甚至院长报告相关情况,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或者审批的法院领导们同样能够了解到非法证据的内容,从而影响排除的效果。所以,我国在法院确立和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的同时,还可以考虑由检察院提前进行非法证据的听证和排除,以阻隔非法证据进入审判人员的视野。但是,这些问题的解决牵涉司法体制、司法独立、各有关部门的职能等更重大和宏观的制度,需要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逐步解决。


  

  结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以来,对世界各国影响很大,并为联合国公约所采纳。我国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法学理论界都认识到在中国确立这个规则的重要性,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特别是刑讯逼供问题,急需利用这个规则。


  

  然而在中国确立这个规则还有许多困难,许多配套的规则也不健全。但是,确立这个规则不应当等待条件完全成熟,或者刑事司法中其他规则都很完备的情况下再开始,而是可以根据中国的国情创建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国在创建和实施这个规则的过程中可以逐步改善这个规则,并且对刑事司法其他规则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


  

  中国是一个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各地司法条件也不一致,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各地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灵活掌握非法证据的操作程序。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该规则实施的困难,另一方面也为我国的司法改革积累更丰富的经验。


【作者简介】
杨宇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见:《刑事司法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of Crime and Justice) , Free Press ,1983年版第715页。原文是英文:“ Anexclusionary rule is a rule that generally operates to exclude from admission at a criminal trial evidence obtained as a re-suit of unlawful activity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or their agents”
笔者曾经参加过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及理论界召开的许多关于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各种会议,并且在各地司法部门进行过大量调查,根据笔者所了解的情况,近年来中国的立法、司法部门皆把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问题考虑并且正在制定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案。
Boyd v. Untied States 116 U. S. 616, 6 S. Ct. 524, 29 L. Ed. 746 (1886)。该案中被告人Boyd进口玻璃没有纳税,政府签发传票要求被告邮寄纳税记录。被告人对此提出异议。法庭裁判结果政府不能通过此种途径获得文书。
Weeks v. United States, 232 U. S. 383 (1914)。在该案中,申诉人威克思(Weeks)是一个速递公司的雇员。他被指控用邮寄的方式寄送彩票,违反了美国刑法第217条。警察在被告人的工作地点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逮捕了被告人,后来又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到他家里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没有同意开门的情况下,警察根据邻居的指点发现了被告人的钥匙,并以此打开了被告人的家门。地方警察,后来是联邦警察搜查了被告人的房间,发现了一些信件和装有彩票的信封。在联邦法院对被告人的审判中,当这些被扣押的信被提出作为证据时,被告方提出了质疑,理由是这些物品是非法搜查所得,是违反美国宪法第4和第5修正案的。被告人请求法院发还这些文件、信件和其他被搜查扣押的物品,但审判法院没有同意。后来,威克思向美国最高法院进行上诉。美国最高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大法官戴先生(Mr. Justice Day)代表最高法院写出意见,认定:警察无证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密苏里州的宪法和美国宪法第4和第5修正案。搜查到的物品应当退还给被告人。扣押和在审判中使用这些信件是错误的。因为搜查是在没有搜查证和其他合法的理由下进行的,所以该搜查是违反宪法的。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这些搜查到的证据不应当在审判中被采纳。最高法院的意见中还写道:国家执行刑事法律的人员通过非法搜查和强迫供述的手段以达到将被告人定罪的目的,通常将被告人置于不经搜查证和逮捕证的活动中,这是违反由联邦宪法所保证的个人权利的,这种倾向不应当在法院的判决中得到庇护。法院在任何时候都担负着维护宪法的职责。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法院要求维护其基本权利。这是对联邦政府及其机构的限制。法院还认为:如果法院肯定了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的家的非法进入就意味着司法判决首肯了这种违法行为,这即使不是公开地违反宪法关于保护人民不受非法行为侵犯的权利,至少也是很明显的疏忽。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这些非法搜查所得的证据在发回重审时应当被排除。通过这个案件,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从对被告人的审判中排除非法搜查所得到的证据是执行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所规定的保护条款的适当的方式。
Wolf v. Colorado 338 U. S. 25 (1949)。在该案中科罗拉多州的警察对被告人奥尔夫进行了非法搜查,得到了他有罪的证据。在该州法院的法庭审判中,根据这些证据,被告人被定有罪。被告人不服,一直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科罗拉多州法院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都对该案中定罪的证据是非法搜查所得这个事实没有争议。如果本案是联邦案件,联邦警察通过同样的方式取证,在联邦法院的审判中,这些证据将被排除。因为这些证据是通过不合理的方式所得的,违反了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从而不能在联邦法院的审判中用于针对被告人的指控。问题是州的法院能否采纳州警察非法取得的证据?
Mapp v. Ohio, 367 U. S. 643 (1961)马普案件的案情很明显地表明了美国最高法院为什么要决定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护被告宪法性权利防止警察的不正当的行为。在该案中,线人向警察局报告说在一个人(即被告人马普)家中藏匿了一名通缉犯和大量赌博用具。三名克利夫兰的地方警察根据线人提供的情报前往被告人家中进行了搜查。警察到达后敲门要求进屋。马普夫人在与她的律师通电话后拒绝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进屋。警察们请示总部之后对该房屋实行了监控。三个小时之后又来了四、五个增援的警察。他们又试图进屋。马普夫人没有来开门,警察就把门撞开了。这时的马普的律师也赶到了,但把门的警察不让律师进门。当时马普站在楼梯上。她要求警察出示搜查证。一个警察拿出一张纸来晃了晃,声称那是一张搜查证。马普从警察手中抢过这张纸并护在胸口。警察试图抢回这张纸,并与马普发生厮打。最终警察从她胸口抢走那张纸。(那张纸并非搜查证,其实当时警察并没有搜查证,也没有进行搜查的合理根据。)马普最终被警察制服并带上手铐。警察随后强迫马普一起从上到下对她的房子进行了搜查,寻找所谓逃犯和赌博用具。警察没有找到所要找的证据,但警察却发现了另外一些“不体面的违禁物品”。马普在俄亥俄州法院受到审判,法庭以这些物品为有罪证据对她作了有罪判决。该州政府方说,即使搜查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进行的,或者是不合理的,但这并不妨碍在审判中使用搜查所得到的证据。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奥尔夫一案的意见中表示了:“在州的法庭上对违反州法律的犯罪起诉时,第14修正案并没有禁止采纳通过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所取得的证据。”被告方不服,一直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克拉克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做出了法院意见。他首先回顾了最高法院在威克思诉美国一案中关于对违法取得的证据的处理方面的意见,即“如果信件和私人文件能够如此被扣押,并用作有罪证据,那么第4修正案中宣称的保护人民反对这样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就没有价值,宪法也就不成其为法律。审理法院和其司法人员将犯罪绳之以法的努力值得称道,但是不能以牺牲经过多年的努力和痛苦所确立的、包含在宪法中的基本原则为代价来支持他们的努力。”他接着说,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清楚地表明使用这种扣押的证据牵涉到“剥夺被告人宪法性权利”,从而,在1914年,最高法院通过这个案件第一次提出在“联邦起诉的案件审理中,根据宪法第4修正案,不得使用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他认为,将正当程序保护扩大到各州和联邦的所有的违反宪法的搜查,是符合逻辑的,也是符合宪法性的要求,即排除规则是保障个人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要求各州法院在审判中也排除违反联邦宪法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
  Miranda v. Arizona( 1966).该案情况是:米兰达于1963年因涉嫌对一名女性居民实施抢劫、绑架和强奸而被凤凰城警察逮捕。他在警察局接受了两个小时的讯问并在一份自白书上签字,在其后进行的非常简短的审判中法庭根据米兰达的供词而判其有罪。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米兰达的申请,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米兰达声称他的供述是伪造的和受到胁迫的,其在被讯问前未知晓其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且警察也未进行告知,而且没有得到律师帮助。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在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确认米兰达在接受讯问以前有权知道自己的宪法第5修正案权利,警察有义务将它告知嫌疑人,告知权利之后,才能讯问,并将该案发回重审。随后,法院对米兰达的案子进行了重新开庭,重新选择了陪审员,重新递交了证据,而米兰达之前的“自白”将不作为证据使用。法庭根据其他证据仍然判决米兰达有罪,并入狱1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案创建了“米兰达规则”。
美国的“认罪协议”指刑事案件审判之前被告人认罪并与起诉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通常经过辩诉交易达成,内容包括起诉方承诺指控相对较轻或者提出从轻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承认一个较轻的犯罪或数个指控中的一个或几个有罪答辩。这一制度于19世纪80年代产生于美国,并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莱德诉美国一案中得到了正式确认。1974年,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其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以成文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现在,美国80%-90%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形式结案。
在美国当警察的条件是年满22岁,美国公民,经过两年大学或军队服役,体检、心理品行测试报告,然后参加警察培训。没有太多要求他们有法律背景知识。培训包括:授课式,实践课程。学习自我防御,如何制服嫌疑人,如何正确使用枪支,花很多时间学习“停车询问”比较危险。发给纽约警察的阅读资料相当于两本电话黄页厚度,阅读之后接受考试。培训:每天上半时看培训系统;每周一个培训;每月两天培训。
见HRC Comments on Romania, 1999 UN doc. CCPR/C/79/Add. 111。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Committee)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监测机构,其评论起到了对《公约》的解释和使公约内容与时俱进的作用。这一条评论中明确提出排除违反公约第七条所收集的证据,可以认为该《公约》包含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这些分歧的观点是笔者长期以来在各种场合对立法界、司法界和理论界调查时所了解和提炼的,所以不宜指明各种观点的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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