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有国内法的根据作为基础,而且有国际法的根据。在过去的50年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许多国家所采纳,而且也为联合国人权和刑事司法方面的公约所采纳,成为国际准则。
1966年,联合国制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有关这一条的评论中指出:“委员会还关注在立法中未规定违反公约第7条而取得的被告人的陈述无效。成员国应当通过适当的立法使国家承担证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陈述是根据其自由意志所作出的,并规定违反公约第7条所取得的被告人陈述被排除。”[10]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了在对任何人提出物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第(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此外,公约第2条要求每一成员国确保任何人当他的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时能得到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决定的补救,而且当补救批准后应得以执行。所以当成员国批准公约时,它就要承担起保证国内的司法活动符合公约的要求的责任。
1975年,在反对违法取证方面,联合国的工作又有了新的进展。1975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该宣言第12条明确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为了使宣言的内容能得以执行,联合国于1984年12月又制定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该公约第15条进一步完善了宣言的规定,并赋予它法律执行的效力,其文为:“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联合国是世界各国间的政府组织。联合国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一方面是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所确定的,另一方面反映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实际需求。联合国上述关于禁止违法取证和排除违法所得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肯定,也为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提供了处理这一问题应当遵守的原则。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国际社会关于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观念,体现了现代司法的文明程度。它对各国所进行的司法立法和司法的现代化有重要意义。联合国的有关规定还为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提供了有利条件,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于违法取证的共同谴责,有助于在世界范围内为最终消除酷刑和其他违反人权的现象,使世界上人人都能享受到公正的司法保护,享受到作为一个人的权利。
中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签署并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从这个意义上说,联合国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有关规定对中国也是有效的。但是因为联合国制定国际人权和刑事司法方面的公约在中国效力问题还没有解决,尤其是公约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下,何者优先问题没有规定。在目前情况下,我国的法院还不能直接援引国际公约中有关刑事司法方面的条文处理案件,致使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也没有得到落实。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应当采纳联合国公约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转化为我国的法律、法规,从而得以在中国实施。
六、中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歧
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很重视,在许多方面都达成了共识,例如必须严禁刑讯逼供、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许多问题上也有分歧,主要集中在非法证据的定义、范围和排除的程序方面。有人认为我国的非法证据指所有不合法的证据,有人认为非法证据主要指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也有人认为其应当包括非法的实物证据;有人认为言词证据只限于被告人口供,另一些人认为还应当包括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11]
笔者认为在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一开始范围不要太大,可以逐步完善,所以,在现阶段以排除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为重点,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另外的办法解决。为了有助于确立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下列概念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
(一)非法证据与证据合法性的关系
我国的证据规则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非法证据是不合法证据的一种,但并不是所有不合法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意以及后来被联合国和许多国家所采用的概念都是指执法人员及经其授权的人通过侵犯被取证人权利的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采纳。而不合法的证据形式是多样的,除了非法证据之外,人们所常见的是形式方面或程序不合法,例如一份书面证言或文件上缺少一个签字、或者取得言词证据时只有一个工作人员在场,或者鉴定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等等。这些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区别有两点:第一,这些证据在取证时没有侵犯被取证人的权利,而非法证据的特点是取证方式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第二,这些证据可以通过重新依法取证得到补救,相比之下,非法证据通常不可以通过重新取证进行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