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比较复杂。总体而言,对于非法证据的指控,控方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就可以反驳被告提出的排除有关证据的请求。例如在证明自白的自愿性、“米拉达警告”权利的放弃、被告自愿接受搜查、以及提出“必然发现的例外”情形时。虽然这种证明标准符合宪法的要求,但是各州仍然可以规定更高的证明标准。
在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中,例如对警方有搜查证的搜查行为进行质疑和提出排除存在偏见的辨认结果时,通常只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就可以证明确实存在被指控的情况。如果被告方认为警察在申请搜查证的过程中作出了故意虚假的陈述或者根本不顾及其陈述的真实性,也需要满足这个标准。
(五)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上诉程序
根据联邦法律和部分州法律的规定,在法院对被告人提出的排除证据动议作出决定之后,只有控方有权对此立即提出上诉,原因在于控方如果在定罪过程中败北通常就没有机会上诉,而被告即使输掉非法证据的动议,仍然可以在对定罪的上诉中继续提出对非法证据的质疑。然而,其他一些州法律允许诉讼任何一方对此提出上诉,还有一些州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得提出上诉。在审判程序结束之后,被定罪的被告人如果仍然对证据怀有质疑,可以提出上诉。
对被否决的排除证据动议进行复审总体上对政府一方有利。除非被告人可以证明这种否决是完全错误的,或者证明没有充足的有记录的证据可以支撑这种否决,否则上诉法院不会推翻原审决定。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决定包含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诉法院通常会认同一审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裁决,如果相关记录不完整,就会将案件发回重审。
即使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排除证据动议的否决是错误的,如果该错误仅仅是一个无害错误,没有影响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那么上诉法院也不会推翻被告人的定罪。只有当有合理的可能性显示被告所质疑的证据导致了其有罪判决时,原审法院的决定才能被推翻。政府有责任证明原审错误是一种排除合理怀疑的无害错误。在判断该错误是否无害时,法院会考查被质疑的证据对陪审团和判决产生了多大的影响,并且衡量证明同一事项的其他证据。如果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是有罪的,那么对被质疑证据的采信将被视为一个无害的错误。被告人一旦接受了辩诉交易即意味着放弃了质疑证据合宪性的权利。由于定罪的基础是被告人认罪而非证据,因此没有理由允许被告人以警察非法侦查为由质疑证据的合宪性。
四、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和问题
笔者在与美国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学者等不同职业群体的交流中,还了解到他们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如下: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地位
自1904年威克思案件以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论就没有停息。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并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它是由法院创造的规则,也会随着法院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判决,甚至因为最高法院中法官们不同的倾向而有所不同。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的违法行为是否有震慑作用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原因之一是有人认为它对警察的行为有震慑作用,可称之为“震慑理论”。笔者在考察中了解到,美国的法官、学者、律师对非法证据是否对警察的违法行为有所震慑存在不同看法。他们通常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的违法行为可能有震慑作用,但部分学者持有异义。例如,美国纽约大学的安迪·谢弗(Andy Schaef-fer)教授认为,震慑理论是建立在三个假定的基础上的:(1)警察知道有关规则,如违反则所得之证据可能被排除;(2)当一个法官说警察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警察们都应当会知道有关原理;(3)这种反馈机制可以帮助警察提高执法的合理性。第一假设的问题在于,美国有州法律与联邦法律之分。每个州有自己的法律,包括刑法和刑诉法,有的法律本身让人难以准确理解,有时候并不是所有违法取得的证据均被排除。法律可能会宽恕错误。因此,警察们不一定都知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二个假设的问题在于,这种假定只是一种理想的反馈系统,并不存在于现实中,因为警察不一定会去学习,因此也不一定会知道相关原理。如在纽约,种种原因造成警察并不总是学习:原因一是从来没有组织警察去学习法官的判决;[9]原因二是95%的刑事案件不是法院判决,而是辩诉交易得来的;原因三是有些案件拖延很长时间卷宗才会到法院,警察不能及时了解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第三个假设的问题在于,这种反馈机制并不总是有效的。在很多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的取证方法没有很大联系。有些警察有违法行为,但被告知违法后仍无明显改进。
美国纽约警察局的警官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对警察有威慑作用的观点并不正确。因为警察在面临犯罪时考虑的事情集中在是否合理逮捕罪犯,而不是给罪犯定罪,所以这些因素不是在警察考虑范围之内。
另外一点,警察的安全也很重要。美国宪法区分了合法与非法搜查,但现实中也存在宪法规定的例外,如安全性搜查等。而对于搜查的规定也很复杂,不太容易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