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
杨宇冠
【全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the exclusionary rule)通常指执法人员及其授权的人员通过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1]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公约所采纳。由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机构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和条件不一致,各国对这个规则的表述也可能不一致。
改革开放以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在逐渐深入。立法、司法部门及理论界一致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很重要、中国需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但是,在中国的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这个规则,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最主要的分歧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和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程序。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确立和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产于美国,其确立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距今约百年时间。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的根据是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但《权利法案》在1791年通过之后的一百年间,人们并没有把法案中规定的人权以及违反这些权利收集证据的现象与证据的可采性联系起来,更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到《权利法案》通过百年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根据《权利法案》的有关条款以判例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权利法案》共10条,其中有5条与刑事司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是根据《权利法院》第4条确立的。该条通常称为“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the Fourth Amend-ment) ”。全文如下:“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这一条的制定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其先民们从欧洲大陆和世界各地到美国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有不少人到新大陆创业,还有人是在本国受到政治、法律、宗教、经济等方面的迫害而到新大陆去寻求自由的。他们对于个人财产特别重视,对于政府非法侵犯个人财产的行为极为痛恨。在北美13州还是英国殖民地的时代,英国在北美的官员经常以查走私货物为由,不经过法律程序对个人的房屋或人身进行搜查,引起了当地人民的极大憎恨。在美国历史上,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中规定的权利原来是赋予人民反抗海关工作人员等无理搜查的权利。那时美国警察的权力较少,所以对个人权利的干涉很少,第4修正案的意义还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显现。
19世纪中期,美国现代意义上警察队伍形成并参与到刑事司法的侦查工作中。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博伊德诉美国案。[3]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强迫被告人出示对其不利的文件违反了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所以该文件不能在案件中被采纳。但由于博伊德案件是民事案件,虽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上是最早的案例,但并没有以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它不能成为刑事案件的先例使用。
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威克思诉美国案,[4]在刑事司法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威克思案件开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联邦各级法院在审理中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主要指联邦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违反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
在之后的50年中,美国各州法院是否在审判中采用非法证据由各州自行决定。直到194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奥尔夫案[5]引发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在该案意见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政府必须遵循宪法第4修正案,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各州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以美国各个州可以选择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者不适用。当时美国有31个州同意,4个州不同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马普案[6]中作了具有历史意义的裁定,它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各州法院的刑事诉讼。
二、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以法院判决的方式确立的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美国宪法侵犯个人权利的一种救济措施。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要求搜查行为必须是合理的,警察必须具有搜查的合理根据,同时应取得注明具体搜查地点和目标的搜查证,在执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者表明其正在搜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和适用后来扩大到其他违宪行为所收集的证据,包括了违反第5、第6和第14修正案非法收集证据。
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于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供述被认为“自证其罪”。当供述是以强迫被告人的方式获取时,第5修正案禁止这种供述在审判中被使用。众所周知的“米兰达规则”[7]要求警察在讯问前告知受指控的人有获得律师帮助以及不自证自罪的权利,该规则就是根据宪法第5修正案作出的。在米兰达案件之后,美国的警察或其他人员在对被指控人进行讯问时如果没有进行上述警告,或者没有给予被告人上述权利,在法庭审判该供述将被排除。米兰达警告被认为是一项预防违反第5修正案行为发生的措施,如果讯问人员没有作出这种警告,或者没有尊重米兰达规则所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则可以推定被告人的供述是被强迫作出的并且不具可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