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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不等于不变期间

  
  综上,对于本案的分歧意见,主流观点无疑是正确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案例予以支持。少数观点尽管理由欠妥,但其结论从理论上说无疑也是正确的。支持这个结论的理由应当是比较法的方式而非从我国现行法上寻找根据和理由。

【作者简介】
孙瑞玺,男,1965年出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注释】 本案例为一则真实案例。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利益,将当事人的名称隐去。同时也将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名称一并隐去。特此说明。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页。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例如,未成年人甲对乙有一项本来在2002年12月31日完成消灭时效的请求权,但是甲的父母不幸于2002年12月20日在一次事故中双双丧生,使甲突然成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10条第1款第1句,甲对乙的请求权的期间正在流逝的消灭时效暂不完成,即在2002年12月31日这一天过去的时候,消灭时效暂不完成。2003年1月5日,监护法院为甲选任了一名监护人做法定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甲对乙的请求权在代理的欠缺被消除后六个月过去的时候,也就是2003年7月5日这一天过去的时候才完成消灭时效。Koehler,BGB Allgemeiner Teil,27.Aufl.2003,S.294.转引自《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注释〔30〕。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8~429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需要特别说明的,本部分内容为王利明教授撰写。
此定义参见1991年台上字第2497号判决。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页。
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页;台湾“最高法院”1961年台上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相反观点请参见刘德宽:《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334页。以上文献和案例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1页注释③。
通说认为,除斥期间届满,权利当然消灭。当事人纵不援用,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61页。
参见王泽鉴:“比较法、判例研究和实例研习”,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617,2010/1/5访问。
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王泽鉴:“比较法、判例研究和实例研习”,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617>,2010/1/5访问。
对此,理论上和实务上理解相同。理论上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法释〔1999〕19号第8条。
“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对宜昌光明公司和汪家林之间低价转让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被驳回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65~3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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