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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不等于不变期间

  
  同时,这样处理也符合世界潮流。美国最高法院关于残酷刑法的问题有引到国际公约,有引到外国的立法的做法。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会引到外国的判决。最近最保守的英国也引用了外国的判决。我国台湾的最高法院在台湾的民国56年就做了一个判决说外国立法例可以当做民法第一条法理予以适用。台湾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未规定的,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就是说比较法可以当做法理。[9]我国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黔江区民族医院、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10],就参考了德国和英国的判例的理由,以及学者的观点,并结合法官自己的见解,对因电缆线毁损导致电力供应中断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作出了判决。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判决,是因为我国法对此无规定,同时,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没有先例可以遵循。对这个判决王泽鉴教授曾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个判决与国外的相同判决已经相当。[11]

  
  有一种观点认为,解决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债权人撤销权五年期间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五年期间为除斥期间。[12]但是,本条规定的五年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自行为发生之日,而非如本条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一年除斥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正如有判决所正确指出的那样,《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一年”、“五年”的期间在适用上不是选择关系,而是除斥期间的两种计算方法,即“一年”的计算方法,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算起,期间为一年。“五年”的计算方法,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算起,期间为五年,而不管债权人是否知道撤销权事由的存在。在这两种计算方法中,任何一种除斥期间的届至,都导致撤销权的消灭。[13]在本案中,甲方已经知道欺诈事由,故只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一年的除斥期间规定,不能适用第七十五条规定中五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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