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立法论而言,笔者大胆认为,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务应当借鉴德国法上的做法,引入混合除斥期间的理论,为我所用。就解释论而言,我国法对本案情况未设规范,应当解释为构成法律漏洞,应予填补。填补的方法之一就是比较法的方法。即借鉴国外相关的做法,作为裁判的参考。
就本案而言,除斥期间中止无从借鉴适用。因为,本案无不可抗力情势的发生。但是,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我国有学者已经注意到诉讼中止可以适用于除斥期间内。如有学者认为,“在除斥期间进行中,也可能会出现相同的情况(即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故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除斥期间适用中止的规定”。[5]但诉讼时间不完成的规定却有借鉴使用的可能和必要。如上所述,时效不完成,指于时效期间将近终止之际,因有请求权无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应完成之时效,于该事由终止后的一定期间内,暂缓完成。以使时效完成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期间,行使权利,以中断时效的制度。[6]《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两种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即第206条和第20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五种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如第139条、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和第143条。综观这些法条,对于本案亦未有直接可参照的规则。同时,本案因仲裁和起诉导致除斥期间届满,亦难以归入请求权无法行使或不便行使的范畴。因为,本案原告已经行使了撤销权,并非无法行使或不便行使撤销权。对于请求权因无法行使或不便行使这些客观原因导致的除斥期间经过,尚能适用时效不完成规则,而本案确是因制度设计本身的原因导致的除斥期间届满,当然亦属于客观情况,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这是举重以明轻法解释规则适用的当然结果。更为有利的证据,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总则施行法》(2009年1月1日施行)第17条。本条规定,民法总则第74条第2项、第90条、第93条之撤销权,准用前条之规定。前条即第16条。本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依民法总则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总则施行时,已逾民法总则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7条中规定的民法总则第93条就是同法第92条因欺诈或被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自由,表意人撤销权除斥期间准用第16条诉讼时效不完成的规定。尽管该规定是针对民法总则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有无溯及效力的规定,且在实务上倾向于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和不完成,[7]但是,毕竟其明确规定了表意人撤销权除斥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不完成的规定,对本案具有重大参考价值。本案可以参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允许甲公司在2009年11月19日丙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丙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之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一年的期间内行使欺诈撤销权,且乙方以及人民法院[8]不得以甲方超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如此处理,一方面引入混合除斥期间,可以克服纯粹除斥期间过于刚性的弊端,完善除斥期间的体系,适应变动中的社会需求。另一方面,可以公平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除斥期间保护不利益当事人目的同时,兼顾权利人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