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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不等于不变期间

  
  除此之外,德国学理上还有一种区分,将法定除斥期间又分为纯粹除斥期间(也称严格除斥期间)和混合除斥期间(也称为削弱除斥期间)。前者就是前述除斥期间的类型。即除斥期间为预定的不变期间,期间届满权利消灭。因此,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及不完成的适用,也不存在展期或延长的问题。这是典型的除斥期间的类型。后者则准用诉讼时效中止和不完成的规定。换言之,除斥期间可以如诉讼时效期间那样发生中止或不完成的情形。如《德国民法典》第124条[撤销期间]第2项规定,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下,撤销期间自撤销权人发现欺诈时起算,在胁迫的情况下,自急迫的情势停止时起算。期间的经过,准用第206条、第210条和第211条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第206条为“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消灭时效的停止”(条名)的规定。本条规定相当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10条是“在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暂不完成”(条名)的规定。第211条是“遗产事件中的暂不完成”的规定。依据这两个法条及行德国学者的解释,所谓时效的不完成而停止进行,是指时效期限由于某种特定的对权利追诉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时效在障碍消除后的6个月后才能届满。如果时效期间规定少于6个月,则适用更短的时效期间以代替6个月。[2]在时效的不完成,虽然时效本身可以继续进行,但它不在特定的时间之前届满。亦即消灭时效的期间必须延长至该时间到来之时。[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总则施行法》(2009年1月1日施行)第17条规定,撤销权除斥期间准用诉讼时效不完成的规定。由此可见,时效的不完成与消灭时效停止区别明显。另外,其与时效中断也有不同。尽管两种制度的目地均在于保护因时效进行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且两种制度合称时效制度的障碍。但是,两种制度仍有重大区别。就事由而言,后者是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前者则基于当事人以外的行为,有的是权利无法行使,有的属于权利不便行使。就效力不同而言,后者时效自中断事由终止之时起重新计算,业已经过的期间归于无效。其具有对人的相对效力;前者停止前已进行的期间仍有效,停止事由终止后仍须合并计算。其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4]

  
  如前所述,我国法上无除斥期间中止或不完成的规定。司法实务上,不论是各级法院的判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更为明确将除斥期间定性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理论上也基本上众说一词,无任何争议。由此可见,在我国除斥期间的规定、司法以及理论均信奉德国法上纯粹除斥期间理论的教条,排斥混合除斥期间理论。尽管有文献对此予以介绍,但也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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