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间不等于不变期间
孙瑞玺
【全文】
[案情]
2006年7月1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楼房一栋;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该商业楼房建筑面积共2475.39平方米;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乙公司与甲公司约定按下述第4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按整栋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实测面积变化不影响总价款;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该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但差异不影响总价款;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丙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6年7月17日,甲公司将全部购房款30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公司。2006年9月30日,乙方将所出售的商业楼房交付甲公司。
2008年10月30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转交的、由乙公司委托的丁公司(系房地产中介评估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实测合同项下的商业楼房总建筑面积为2231.90平方米。
2009年3月3日,甲公司作为申请人,乙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面积欺诈为由,向丙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公司请求撤销其与乙公司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返还购房款300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500万元;支付装修费用损失120元。丙地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2009年6月1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甲公司要求撤销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的仲裁请求;乙公司返还甲公司部分购房款280元;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利息损失50元;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装修费用损失120元的仲裁请求。
2009年 10月14日,甲公司向丙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丙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丙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撤销丙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
2009年12月7日,甲公司又以乙公司为被告,基于与申请仲裁相同的理由和请求,向丙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
[分歧]
围绕本案有诸多争议。如面积欺诈是否构成;本案是否应予受理等。自2008年10月30日甲方知道所购商业楼房面积缺失之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之所以超期,既有仲裁的因素,也有诉讼的原因。对此均无争议。但对于除斥期限届满,甲方的合同撤销权是否当然消灭,却有分歧。主流观点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期间届满,权利当然消灭。甲方合同撤销权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纵有仲裁和诉讼的原因存在,但不因此影响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的法律性质。因此,应当驳回甲方合同撤销权的诉讼请求。少数观点则认为,甲公司享有撤销权。因甲公司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了撤销权,甲公司行使撤销权未被仲裁裁决所支持。该仲裁裁决已为法院裁定撤销。也可以说,甲公司行使撤销权至今未被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因行使合同撤销权申请仲裁,在该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的情况下,甲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甲公司现在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原来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一个当然延续。如果因仲裁和诉讼所占用的时间导致除斥期间届满,就认定甲公司合同撤销权消灭,显然对甲公司极不公平,将对甲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