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补偿金在我国的运用
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属于法律空白,我国是否有必要引进补偿金制度?基于前文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立法者应持积极的态度谨慎论证。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全面建立补偿金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但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准备:一是加快基础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各类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其他代表各方利益的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二是作品的网络传播可先行采用类似补偿金的收费机制。
我国若实行补偿金首先应当对著作权法进行必要修改。现行著作权法中的财产权利包括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此“获得报酬权”是指作者行使其专有使用权而得到的物质报酬,系由专有使用权派生出来的一种债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式[4](P.63)。德国著作权法中也有“报酬请求权”,但它是赋予作者的一种特殊权利,即对特定情况下的作品使用所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因私人复制而获得报酬即适用报酬请求权。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获得报酬权”完全不同于德国著作权法的“报酬请求权”,并不是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因此如引进补偿金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其次,须完善和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补偿金的运作依赖于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完备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补偿金制度就没有生存的空间。我国已经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像著作权协会,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表演权管理协会、文学、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管理协会等尚未正式建立。从整体上看,集体管理组织仍处于主体缺失状态,无法适应实行补偿金制度的需要。此外,我国的集体管理实行自愿授权管理原则(见《著作权法》第8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19条)。按照自愿集体管理原则,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成为该组织的会员。集体管理组织基于授权进行权利管理活动,对于非会员的权利,只能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开展某些管理活动。目前这类活动限于法定许可使用费的转付。[13]除此以外,集体管理组织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为权利人行使许可权和报酬请求权。因此,强制性地由集体管理组织负责补偿金的收取和分配,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仅仅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14]因此,建议著作权法除了增加“报酬请求权”之外,还应确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强制保障义务,使其为著作权人的报酬请求权提供服务。
征收版权补偿金,牵涉产品制造商、服务商、产品使用行业、最终消费者,实乃牵一发而动全身。从我国目前版权利用行业的版权管理能力和社会公众对版权制度的认知程度来看,像德国那样全面征收私人复录补偿金,条件尚不成熟。但是否可在网络传播领域对数字化复制征收补偿金,却是可以探讨论证的。实际上,大规模私人复制与版权人利益的冲突肇始于数字信息的网络传播,而使版权人深受其害的是网络音乐、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的网上复制和传播。其中音乐最具有代表性。因此,从规范网上数字音乐的复制和传播入手率先实行数字音乐补偿金,无异于解决了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重要问题。现实中,用户缴付的上网费、手机费已包含了用户为获取内容而支付的费用,而流量费是按照下载流量计算的收费,更是为获得作品而支付的对价。关键问题是如何“明算账”,使作者、录制者等版权人能够从该收费中获得相应的份额,来作为对他们利益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