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费义务人是生产和经营复制设备、复制媒介的厂商,而消费者通过购买产品成为补偿费用的最终负担者。这样一来凡是购买复录器材、复录媒介的消费者无论是对作品进行大量复制的人,还是对作品只少量复制的人,还是没有复制作品的人,都同等地支付使用费。然而,这种“不公平”的强制性交费却是一种有效益的办法,它使作品创作和传播活动引起的外部效益转变为私人收益的一部分。


  

  集中处理、强制性收费的社会效果是,作品使用所产生的外部性得以克服,版权交易的成本减少,版权领域消费效率和生产效率之间的平衡,社会总收益大于成本有了实现的可能性。


  

  四、补偿金在不同法系之间的比较


  

  梳理补偿金制度的立法例,不禁发现绝大多数实行此项制度的是作者权体系的欧洲国家,而在版权体系国家这种制度较为罕见。这种情形看起来是很矛盾的:作为一种经济补偿的制度在作者人格权受到极大关注的作者权法域十分普遍,而在注重财产权利的版权法的国家却很罕见。其实,这只是两种立法理念的差异,导致补偿金制度在两个法系的不同。


  

  传统的作者权立法理念为“作品是人格之反映”、“作者权利是人格权”。[9]在这种哲学基础之上,作者权法体系以作者权利保护为立法的出发点和制度的价值功能,在权利内容设置上,特别关注作者的人格权利。作者在其作品上拥有一种垄断地位,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例外,任何人不得未经授权而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权利体系中,私人复制属于权利限制和例外,作者无权控制私人复制领域的作品使用。由于技术的进步加剧了私人复制活动的影响力,私人复制不再属于复制权的例外。[10]但如何使版权人对这种复制行使禁止权,又面临着公民基本权利,特别是私人住宅不可侵犯的宪法权利。补偿金之所以被接受,是因为它既保护了作者的复制权又尊重了私人生活空间,体现了作者权法所秉承的基本理念及民主思想。可以说,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创建是为了解决一个法的基本问题:协调使用者个人的私生活所受到的宪法保护和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益之间的冲突。[11]


  

  版权体系的哲学基础是功利主义的公平原则。从英国的出版商版权到美国现代版权法,版权保护的政策基础始终没有改变,那就是保护版权作品的市场,在生产者的需求和消费者的需求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鲜明地表达了保护版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作者的权利,而是在于提供给作者和出版商一种激励机制,以促进文学艺术创作领域的繁荣。在这一政策目标之下,版权立法者更为关注通过版权市场的正常运作来保证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较为偏袒版权利用行业市场主体的利益。只要作者和版权所有者能够从消费者购买中获利,就不轻易地扩大版权的范围,以免抑制新的传播技术的发展。惟一的例外是,如果不将版权的范围加以扩充,会使得作者或版权所有者因此而失去创作和投资的动力时,立法者才会扩充作者的权利范围[3](P.293)。这也正是补偿金制度较晚被版权体系国家接受的原因。


  

  两个法系虽然出发点不尽相同但都选择了相同的制度安排。可以说,面对数字时代私人复制所引发的问题,各国都在尝试补偿金这一解决方法。欧洲大陆的补偿金制度比较成熟,美国和加拿大的经验则表明补偿金在版权体系将会进一步发展。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