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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张今


【摘要】版权补偿金制度是通过向复制设备生产者收取费用用于补偿版权人的一种制度。目的在于协调版权专有和公众获取作品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利用。从法理看,版权补偿金能够矫正私人复制作为合理使用的偏差,解决个人使用与版权的冲突。从经济学角度看,补偿金制度是以公共政策的介入,解决私人复制造成的市场失灵。
【关键词】版权;补偿金;数字技术;集体管理
【全文】
  

  在互联网时代,“上传”、“下载”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大量的复制行为,如:粘贴文字作品、拷贝音乐影视、刻录软件光盘等等。数以千万计的计算机用户大规模、低成本的复制行为,使版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然而,与轻而易举的私人复制行为相比,权利人制止这种行为却困难重重,面对汪洋大海似的私人复制,维权成本巨大而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极小,若再顾及可能招致民众的反感,起诉个人用户是不明智的。在这种背景下,著作权法如何调整著作权人专有权利和社会大众信息获取权之间的利益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各方人士都在积极探索,其中版权补偿金受到特别关注,知识产权法学者也对此进行专项研究。版权补偿金究竟如何运行,它如何对私人复制进行必要限制而给予版权人适当补偿?我国著作权法是否有必要、有条件引入这一制度?这些问题值得思考,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反思补偿金制度产生的根源及其在网络时代的作用。文章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以传播科技的发展为背景评介补偿金的性质和功能; (2)从法理和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补偿金制度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3)分析补偿金在不同法系国家的理论基础和发展进程,指出各国普遍采取补偿金制度的前景; (4)厘清技术保护措施和补偿金的关系,说明继续施行补偿金的现实基础; (5)分析现行著作权法,提出在我国设立补偿金的对策建议。


  

  一、补偿金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德国著作权法引入补偿金制度并非一蹴而就,它发端于德国最高法院的两个判决,即GrundingReporter案和Personalawsweise案。[1]为了解决版权人利益和私人复制之间的矛盾, 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作出如下规定,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而进行复制(第53条);但应当支付报酬(第54条)。这两条规定将以录音录像方式对作品进行私人复制和支付报酬的义务构成一个整体:消费者可以为欣赏目的录制音乐,但该作品的作者对录音设备制造商享有报酬请求权,该请求权应通过著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实施。这就是补偿金制度。


  

  1985年,德国对补偿金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主要内容是,第一,征收“空白媒介税”。1965年建立补偿金制度时仅适用于录音设备,称为“设备税”,而录制媒介(空白录音录像带)没有作为收费对象。原因是当时还无法区分空白录音带到底是用来复制版权作品,还是其他不涉及版权的东西。但这一困惑到1985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已被现实所化解。录音设备越来越便宜,依售价比例收取的补偿金越来越少,已不足以补偿版权人的损失,而空白录音录像带越卖越多且较多地被用于翻录音乐。在这种情况下,补偿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到录制媒介,凡生产和进口录音录像带的企业都要支付一定的版权补偿金。第二,征收“复印设备税”。1965年建立补偿金制度时,复印机尚不普及,且原本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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