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中应当采用公开原则,除涉及到国防、外交等机密事项外,行政立法都应在公开中进行。行政立法的立项、草案、送审稿都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在将最终的行政立法向社会公布时,不应仅公开该立法的条文,还应附带公开该立法中公民参与的情况以及对公民意见采纳的程度等问题。
另外,应当对听证制度进行全面的规定。首先是规定适用听证的范围。无论是中央行政立法还是地方行政立法,原则上都应适用听证,只在少数情况下例外,如行政立法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较大权益的,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办公、财产管理等法规规章。对于应急事项,即国家或某一地区因紧急情况而及时制定出的行政立法,可根据行政法的应急性原则不采取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认定采用听证程序没有必要或违背公众利益,也可以不听证,但必须说明理由并公布所制定的法规规章。其次是规定听证的方式。对于听证的方式,应作灵活规定。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正式的听证由于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在立法中较少采用,而大多适用的是简便易行、有效实用的非正式听证。因此,从实效性的角度出发,我国行政立法中的听证也应以非正式听证为主。再次,规定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从民主和公正的角度考虑,所有受到行政立法影响的人都有权要求和参加听证,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使每个公民都参加听证,而只能从利益所及的公民中选出代表参加听证。代表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从愿意参加听证的申请人中确定,一是有行政立法机关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听证。[13]在确定代表时,应充分考虑代表的名额分配,使代表具有广泛性,能够代表各方面利益要求。
(二)完善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
行政立法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立法权配置格局,但并没有改变代议机关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因此行政立法必须受其监督和制约。在德国,议会对行政立法进行比较严格的审查。德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议会审查行政法规的方式,议会对授权立法的监督由授权母法规定。概括来讲,议会对授权立法的审查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听证权之保留。这种查审方式是指立法机关在授权母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此授权所规定的行政法规,以议会听证程序为公布要件,即不经议会听证不得公布。(2) 废弃请求权之保留。立法机关在母法中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将依据本法之授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于公布以后送交议会审查。议会保留事后请求行政机关废弃命令的权力。这种方式的特点是,行政法规在制定后即可公布生效。但议会在审查后, 如果认为法规违法,经单纯决议通过就可废弃法规。(3)提交议会。这是控制效力较弱的一种审查方式,要求行政机关有义务将依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送交国会。至于是提交议会后法规方可生效,还是公布后提交国会,完全取决于母法规定。(4)同意权之保留。立法机关在母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先送交议会,在议会同意后方能公布、生效。这种监督方式的特点是议会同意是行政法规生效的前提条件,是控制效力较强的审查方式。[14]在英国,一项议会立法通常会要求将据其制定的规章和条例送交议会两院,这就使议会能对其进行监督,并使议会拥有了一个对其进行批评的机会。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条规的送交程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非经议会两院的批准即属无效的条例,这是批准型的程序;另一种则是除非议会两院决议予以废除,否则一经送交议会即告生效,这是否决型的程序。批准型程序适用于增加税收或者负担的条例,而对其他的绝大部分条例,则适用否决型程序。[15]在委任立法中,议会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如要求行政立法机关向咨询组织或者有关人员咨询。法定咨询义务是行政立法机关的重要义务,行政立法中一般都要听取代表有关人员的团体的咨询意见。如果该法定程序的要求是强制性的,而行政立法机关没有履行该程序时,会导致立法无效。[16]美国国会主要通过适用立法否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立法否决是指国会在法律中授予行政机关某种权力,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形式权力作出的决定,必须送交国会审查,国会保留否决的权力。立法否决是一种简便的正式控制方式,有利于国会迅速有效地控制行政机关的活动。从1932年开始到1983年,国会制定包含立法否决 的法律近200个,国会共行使过230次立法否决。[17]
各国议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立法行为的监督,一是对立法结果的监督。对立法行为的监督是对立法过程的监督,包括立法者是否具备法定立法主体资格,立法者是否在法定立法权限内立法,法案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得以审议、表决等。[18]而公民参与属于行政立法过程中的法定程序,议会有权审查公民是否对行政立法进行了参与,如果公民的参与权没有得到保障,可能会严重影响到行政立法的公正性时,议会则会作出不予通过或者否决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