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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在土地权属纠纷方面,现有的土地制度和有关纠纷解决机制在设置上有些特别规定,当事人的和解在程序上也有些要求,但需完善。例如,“因土地权属不清、范围不清、界限不明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各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定土地权属协议书,并应立即持协议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确认,领取土地证书,避免反复。” 显然,尽管是双方协商解决,但此时国家公权力亦有介入。这种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将和解的成果保存下来,赋予其较一般和解协议更强的约束力,也与我国的土地登记制度相协调,但另一方面却带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力的冲突。本来协商、和解是争议主体双方的事,但该协议却要由土地主管部门来确认,且法律对是否确认的标准及确认的程序又没有规定,对政府的权限没有约束。因此,难免发生侵犯当事人处分权与意思自治的情况。笔者认为,为保障当事人的土地权益,更好地解决土地争议,应从程序上对此予以完善。首先,应完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和解协议确认的标准及确认的程序;其次,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如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登记确认或有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将和解与法律上的救济程序有机结合起来,把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土地管理的合法性结合起来。

  
  (二)关于人民调解

  
  这里主要是指村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乡(镇)政府的调解。在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大量使用调解方式,人民调解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民间调解具有成本低、效率高、贴近民众、不伤和气的独特优势,在现实中长期以来被普遍使用,有社会基础。在我国民事纠纷大幅上升及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最高法院于2002年9月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这对于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约束力、推动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但是,将人民调解用于解决土地纠纷,也存在一些局限和问题,应当予以重视并逐步解决。第一,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而合意又是以处分权为基础的。因此,人民调解的案件范围只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范围内的案件,而不能是涉及土地确权及国家土地政策方面的案件。例如,在实践中,有一农户开发种植了一块界域不明的荒地,后与附近的几户农民发生了权属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处理时将这块土地重新进行了分配,争议双方各占一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方案,也签定了调解协议。然而,不久因征地而早已获得了该土地使用权的一大型生物制药企业前来主张权利,该企业所持证据、证件齐全。显然,该调解协议是不妥的。对于本案中的荒地权属争议,调解委员会无权调解,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权处分。由于该纠纷处理不当,后又引起了更大的冲突。土地纠纷涉及面广、类型复杂,人民调解的案件范围只能限于平等主体间民事性质的争议,并且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土地权益应享有处分权。调解委员会为民间自治性组织,其处理土地纠纷应与其属性和功能相符。

  
  第二,人民调解内含的制度、规范因素较少,有时可能与国家法律和政策不相吻合,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力。《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公德进行调解。”在调研中,笔者发现,调解委员会实际上更多的是依照社会公德或村规民约进行调解,而对有关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不熟悉,不能自觉运用到土地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许多农民也认为村规民约比国家法律更重要,作用更大,很少真正接触到与自己有关的法律。因此,尽管调解委员会事实上解决了为数不少的土地争议,但在法律和政策的贯彻以及在当事人权利保护方面,确实存在明显的问题。对于调解解决的纠纷,应注意与司法的救济途径相协调。法院如发现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对调解协议予以撤销,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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