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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政府及主管部门发生土地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先经行政裁决或复议的,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或复议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未规定应先经行政裁决或复议的,则当事人可在行政途径解决或诉讼途径解决之间进行选择。而在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土地争议,当事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与其他土地纠纷的解决方式相比,诉讼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诉讼是一种职业化、专业化程度很高的活动,其启动与进行须遵守严格的程序,当事人对程序规定及活动方式比较陌生,参与度受到一定限制,在法律的认知方面也存在相应障碍。此外,诉讼程序复杂繁琐,成本较高,效率较低,尤其表现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错误的行政行为一般只能撤销,而不能直接判决变更,行政机关在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又往往引起新一轮的诉讼,不如行政复议纠正错误来得及时和彻底。

  
  一般来说,上述土地纠纷的解决方式各有特点,也各有利弊,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纠纷主体可根据自身的利益需求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从农村土地纠纷解决的实际情况看,上述纠纷解决方式都还存在明显的不足,相互之间也远未形成互补互动的良性关系。因此,如何充分发挥上述纠纷解决方式各自的独特功能,如何实现功能互补,以更好地解决日益增多的农村土地纠纷,是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四、各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优化与整合

  
  以上对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论述,是以现行立法和制度为依据的,然而,当这些立法与制度实际作用于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时,却要受制于诸多因素,包括思想观念、权利意识、文化传统、法治水平、经济发展状况等等。中国的乡村社会相对封闭与落后,是一个大的人情社会,习惯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发挥着普遍的指导作用,而现代法律与程序对农村社会生活的影响却十分有限。因此,立法和制度的存在与其在农村的实际应用是有相当距离的。

  
  2007年1月至3月,笔者以“聚焦乡村人民调解”为题,组成课题小组赴广西五个有代表性的乡镇,对20多个自然村调查访问,接受调查的农民近300人。在当地,纠纷的基本类型中,土地及与土地有关的纠纷占到31. 3%,居各类纠纷之首;纠纷发生后,选择民间调解的占到58%,选择和解的占到10%,选择诉讼的占15% (问卷调查中未设计行政裁决项)。对于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理由,有68. 5%的被访者认为,民间调解能够有效地化解纠纷,同时大多数人都认为,上法院打官司并不是件好事,而且花钱多、伤感情。农村土地纠纷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其生存与发展,但他们却常常不能正确理解法律的规范性要求,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因而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民间调解虽非最理想的方式但却大量使用,而诉讼虽然最有利于保障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和农民的土地权益,但利用率却很低。农村土地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不能不引起我们对现有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为更好地解决农村土地纠纷,一方面须对各纠纷解决方式本身的功能予以优化;另一方面,针对农村土地纠纷的特点,将各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加以整合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每一种方式均有其特点与利弊,整合的目的是扬长避短、实现功能互补,从而更好地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一)关于和解

  
  如果土地争议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和解不失为一种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的是,土地权利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权利,有些土地纠纷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现有的土地政策和土地制度,因此,在当事人协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时,他们的处分权应受到一定限制。如果某土地纠纷涉及土地行政管理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则一般应由行政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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