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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

  
  (三)行政裁决及复议

  
  行政裁决,即行政机关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争议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即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不服下级行政行为的审查及决定行为。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途径是解决土地争议的重要途径,有些还是必经途径。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土地纠纷是值得肯定的。首先,土地问题本来就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政策变迁引起的问题一直与土地行政管理密切相关,也与土地纠纷的产生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土地纠纷不仅对政策的把握更加熟悉,而且“行政机关掌握大量司法机关所不享有的裁量权和各种权力资源——如减免税负、批租土地、给予特许经营等,在解决纠纷中可以通过不同的资源调配,实现纠纷之有效解决。” 其次,行政机关在处理土地纠纷方面具有“专业对口”的优势,土地争议专业性很强,涉及的利益主体范围也比较广,常常需要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术。而行政机关掌握这些专门的知识和技术,拥有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信息资料,能够较为快速地查清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再次,与诉讼相比,行政裁决更富有效率。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土地纠纷,程序简便、快捷,纠正错误比较及时和彻底,成本投入也比诉讼低得多。除此之外,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还有利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但是,由于土地纠纷的复杂性,其中一部分并不适合采用行政途径来解决。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方面的职能,一些土地争议的发生本身就与其行政行为有关。例如,当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与集体经济组织就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因土地确权行为发生的纠纷等,行政裁决或复议就会出现“自己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情形,裁判者的中立地位难以保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就不能实现。在实践中,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处理土地争议时过多考虑自身利益、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些都说明行

  
  政裁决与复议也是存在局限性的。

  
  (四)诉讼

  
  诉讼是解决土地纠纷的法律机制中最正式、最权威、最规范的一种方式。因土地纠纷引起的诉讼通常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例如,政府为公共利益征地、土地确权或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应为行政诉讼;而在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土地争议引起的诉讼则为民事诉讼。在土地争议或冲突中发生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相对于行政裁决与复议,诉讼更加客观、中立和公正,也应当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与上述土地纠纷的解决机制相比,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首先,其有规范的程序设置,可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满足保护合法的土地权益的实体目的;其次,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统一适用国家法律,避免了部门利益的影响,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同时,诉讼最具权威性,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应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即使某一土地争议经过了行政裁决或复议,若当事人不服,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结果为解决该土地争议的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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