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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

  
  (一)和解(协商)

  
  和解是依纠纷主体自身的力量,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解通常无须第三方的介入,无须严格遵守实体法规范和程序规范,和解协议也没有强制力,这是一种最为平和的纠纷解决方式。

  
  和解完全依照纠纷主体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的协助和主持。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由于和解的过程与结果都取决于当事人,因而其自治性最高。在农村土地纠纷中,纠纷主体对于自己依法享有的土地权益,可以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与对方协商,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从而解决纠纷。和解的基础是纠纷主体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正因如此,和解必须建立在纠纷主体平等和真实意思的基础之上。

  
  与和解具有较高的自治性相适应,法律一般对和解不作规范性要求。由此,和解中如出现强迫、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而且有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和解应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性质的争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政府行政行为引起的土地争议则不宜采用和解方式解决。

  
  (二)调解(非诉讼调解或民间调解)

  
  调解,即纠纷主体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其协调、说服并帮助双方进行协商交流,以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这是一种运用比较广泛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属于这类调解的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乡(镇)政府的调解。《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可由双方协商解决、申请村委会或乡(镇)政府进行调解,也可到法院起诉。其中村委会或乡(镇)政府的调解即属这类调解。

  
  根据《宪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尤其是农村人口众多,故素有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传统,且在解决土地纠纷中所占比重亦很大,这是一支重要力量。调解虽然也要以双方自愿为基础,但与当事人自行和解相比,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更有利于为争议双方提供沟通与协商的气氛和条件,有利于促成纠纷的顺利解决。

  
  乡(镇)政府的调解,在性质上与人民调解相同。乡(镇)政府为我国最基层的一级政府,一般设有司法所并有调解员,有的还设有调解委员会。1990年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规定,基层政府处理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纠纷的范围,经调处后当事人不服的仍可向法院起诉。在农村土地纠纷的处理中,乡(镇)政府经常以第三方身份居中协调,促成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农村土地纠纷发生在基层,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和家族性,设在农村的调解委员会和乡(镇)政府是最贴近纠纷及当事人的一级机构,他们往往比较熟悉当地的社情,了解纠纷发生的背景,同当事人也比较熟悉,主持调解时不仅会运用法律,也会考虑到当地的习俗、道德、村规民约等,在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方面具有独到的作用。因此,应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网络优势,加强调解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对纠纷的预防、疏导和调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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